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悅義務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認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代價,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 馬伕 ),由應召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ylvia)發送性交易訊息,並於接獲男客所發送之洽詢訊息後媒介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且利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110年聲調字第41號通信調取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由應召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隨機傳送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並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 陳筠恩 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被告雖於駕駛車輛欲接送應召女子陳筠恩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獲得所約定之薪資,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礙於參與該應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所屬成員間(尚無證據認定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察查獲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
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