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卓子耀 被告 林鈺瀧
張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沛沛」之人,對原告佯稱使用「MaxMarket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①110年1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2千元;②110年1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2千元;③110年1月18日11時57分許,匯款3萬2千元,均至被告林鈺瀧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於④110年2月2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⑤110年2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均至被告張振宏之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