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一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犯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告訴人於離開不慎掉落皮夾地點不久後,即已發現而返回該址尋找,有警方擷取之監視影像截圖可憑(偵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夾於何地遺失,是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由告訴人取回(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依告訴人所述,其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侵占告訴人皮夾後將現金取走花用,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頁),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中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為被告連同皮夾丟棄,為人拾得而經警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7-29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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