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卉君 被告 蔡豐懋 (原名 蔡天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0,489元,及其中10萬5,7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日年間向伊申辦TakeIt現金卡,並簽訂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借款額度為30萬元,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得以金融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轉帳消費,並得隨時將還款款項存入帳戶抵償或於每月指定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還款,除本金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於此後利息則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最後於92年7月25日清償1,5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現金卡約定書借款事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40萬8,438元(本金10萬5,03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30萬3,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還款式算畫面、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年息40萬8,438元10萬5,034元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