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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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群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被告魏宇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劉柏群、魏宇世2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判決,觀之理由量刑及主文所載,有關如易科罰金之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仟元,故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更正後並不影響判決全旨及被告之利益,應更正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有關「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