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瓊茶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朱克 立等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以「假購屋,真套利」方式誆騙聲請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前開集團成員之代書 沈咨凡 後, 朱克立 即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並據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遭偽造或變造,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效之訴,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朱克立(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朱克立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對朱克立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此有相對人陳報之借據在卷可證,是以,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應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堪予認定。雖聲請人嗣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朱克立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而受影響,自無必要裁定停止系爭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因相對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又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抵押權有何得塗銷之事由,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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