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王馨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並補正原告之簽章後重新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觀之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見有原告之簽章,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簽章並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藍儒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