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龍巧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丁○○○(Mark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經訴字第0990605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新CT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童裝、孕婦裝、皮鞋、衛生衣褲、雨衣、休閒服裝、尿布、睡衣、泳衣、靴鞋、運動鞋、旗袍、服飾用手套、腰帶、圍巾、冠帽、圍裙、領帶」商品(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7年9月3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如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9月8日中台異字第9709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被告經濟部。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80608164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已依法送達,惟原告未參加訴願表示意見。經被告經濟部99年1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1090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處分機關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系爭商標係以略經設計之「CT」字母置於商標圖樣之正中間,並由類似稻穗圍成上有開口之環狀圖形包圍「CT」字母。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不含任何文字,僅由類似葉片或稻穗組成有缺口之環狀。因此,被告機關應觀察兩造商標之整體圖樣,亦即將「CT及環狀圖形」與「環狀圖形」進行比對。惟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割裂為「CT」及「環狀圖形」而分別呈現,且稱兩造商標「均有類似之稻穗環狀圖形,僅系爭商標復結合外文『CT』之些微差異而已」,實以錯誤之商標圖樣範圍比對兩造商標,其訴願決定應不予維持。此外,若對系爭商標採主要部分觀察之方法,依常理言,較吸引消費者目光之主要部分應為置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CT」,而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者亦應為可得唱呼之「CT」。被告機關毫無說明即稱「該類似之稻穗環狀圖形乃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較吸引人目光部分」等語,實不可採。系爭商標既屬由文字與圖形組成之商標,並有「CT」部分可為發音,與據以異議商標只單純由圖形組成且無法唱呼相較,兩者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容屬有間。被告機關未自消費者角度觀察兩造商標,亦未論及兩造商標在讀音上和整體外觀上之差異,僅揀選系爭商標之一部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比較,即稱「其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為違法不當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按稻穗乃大自然之產物,其圖樣鮮有獨創性可言。我國以農
立國,台灣更是全球著名之稻米產區,米質獨步全球。我國民間及農政、農業單位或組織之出版品、標識、圖記多有稻穗圖案,尤以環狀為多,作為背景,其中加入可識別之文字,此種基於我國農業及本土文化所生並廣為使用之稻穗圖案,識別性甚微,通常充其量只是背景圖案而已,無識別之作用,被告機關純以此背景圖案為近似之比對,難免避重就輕。觀諸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名稱,其中含之「LaurelWreath」係指「桂冠」之意,亦即被告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稻穗環狀圖形」。桂冠係由月桂葉所製成,自古希臘時代始,用以戴在勝利者的頭上,沿用至今,此桂冠圖形則用以象徵勝利與榮耀。觀其長久之使用歷史與其後之引申意義,可知其應屬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習見之圖形,並非參加人所獨創,識別性自然不高,不應過度擴張其保護範圍。況如原處分機關所言,以類似稻穗環狀圖形結合文字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而獲註冊於衣服、皮夾等商品者,所在多有。由此可知,含有類似稻穗環狀圖形之商標註冊皆可併存,顯見該圖形結合文字或其他圖形便可使消費者區分此些商標係代表不同之商品來源。此「類似稻穗環狀圖形」當屬商標圖樣中識別性較弱之部分,其保護範圍自應予限縮。執此,被告機關不應僅以該類似稻穗環狀圖形部分為辨識商品來源之獨立部分,而論兩造商標近似。
㈢依被告機關辯稱,被告機關僅係就「近似」爭點而為決定。
惟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並未明言其決定僅限於「近似」爭點,亦未如鈞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判決,表明近似僅為認定混淆之虞之一因素,有近似非當然即構成混淆之虞。被告機關係制式性地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受被告機關監督之原處分機關,豈可能為無混淆之虞之結論?被告機關決定理應為具體明確之陳明,並參照上開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判決之近似有高度及低度之別,其與認定是否有混淆之虞有相當關聯、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判決意旨,就認定混淆之虞之因素為適度之解說,俾原處分機關能全盤斟酌各該因素,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商標環狀稻穗部分,認為其識別性不高一節,鏗然有力,然被告機關就此併存註冊之識別性不高或減弱之重要事實,全然置之不理,僅就商標圖樣表面、尺寸等為比對,顯有違法及不當。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主張: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新CT圖」商標異議案,原處分
機關僅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488號「 佛瑞德彼瑞 標記(2)30-LEAFLAURELWREATDEVICE」、第97464、97345、97436號「30-leafLaurelWreathDevice」、第41029號「佛瑞德彼瑞標記(1)16-LEAFLAURELWREATDEVICE」及第97463、97344、97435號「16-leafLaurelWreath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認無首揭法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審究據以異議條款之其他要件,故被告之訴願決定亦僅得就原處分所為之認定,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予以審酌。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新CT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
外文「CT」置於占整體圖樣三分之二強之類似稻穗圍成周邊的圖形內所組成,就相關消費者觀察角度,該類似之稻穗環狀圖形乃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較吸引人目光之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488號「佛瑞德彼瑞標記(2)30-LEAFLAURELWREATDEVICE」、第97464、97345、97436號「30-leafLaurelWreathDevice」、第41029號「佛瑞德彼瑞標記(1)16-LEAFLAURELWREATDEVICE」及第9746
3、97344、97435號「16-leafLaurelWreathDevice」諸商標圖樣相較,均有類似之稻穗環狀圖形,僅系爭商標復結合外文「CT」之些微差異而已,其整體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各款規定之要件續為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為陳述)。
㈠參加人丙○○○○(控股)有限公司(FredPerry(Holdin
gs)Limited)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創辦人弗佩里(FredPerry)係1930年代英國極負盛名之網球選手,曾獲得三屆溫布敦網球賽之冠軍及一屆台維斯盃冠軍。其於1952年成立該公司,開始販賣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休閒運動服飾,並將該商標標示於其衣服之左胸前,該商標經參加人長達50餘年之使用,已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了深刻之品牌形象,並且成為高品質、高格調、不退流行之品牌象徵。50多年來,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在全球多達103個國家獲得註冊,此有參加人全球商標註冊清單及相關之註冊證影本可供參酌。若於著名之「Wiki」網站鍵入「FredPerry」作為關鍵字,可獲得關於參加人服裝品牌之介紹如下:「FredPerry之服飾品牌受到大眾喜愛已經非常多年了,其最為人所熟知者係其標示於其Polo衫左胸前之月桂冠商標,在1950年代中期至1960年代前期,許多人認為FredPerry之服飾品牌是男性網球服裝最佳之品牌。該月桂冠商標係以刺繡之方式繡於衣服上,而非如同其競爭品牌Lacoste係將商標燙印在衣服上。近來,此品牌在mods族群(一群標榜復古裝扮之次文化族群)、光頭族及其他青年次文化族群中受到廣大的喜愛。」。以奇摩拍賣網站為例,若鍵入「FredPerry」作為關鍵字,可獲得高達555筆相關服飾或配件商品之銷售資訊。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如下:
1.查獲國內仿冒事件:97年12月4日報載保智警察大隊查獲國內仿冒知名品牌FredPerry服飾,市價超過千萬。98年7月7日,保智大隊搜索「孔雀行國際有限公司」,查獲仿冒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衣服、鞋子等商品。該公司除仿冒參加人之商標外,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與參加人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或極為類似之商標(申請號數第00000000
0號)。而本件異議案,所採行仿冒參加人商標之方式,與該公司之手法如出一轍,實已明確反映原告仿冒之惡意。著名之「痞客邦Pixnet」網站之網友發表文章表示在路上看到這個月桂葉的標誌,基本上價位在千元以下的,原則上就是仿冒品。「露天拍賣網站」之「Miller-Town」販售參加人「FredPerry」POLO衫。其中商品買家留言表示「仿冒品的製作實在是太精良了,導致我不想穿fredperry的polo杉了」)。其他尚有多件企圖模仿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申請案,如註冊第0000000商標、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等,經參加人申請異議後,該等商標業經撤銷。另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業經經濟部認定為反商標法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在案。由前揭仿冒案件及模仿參加人商標之商標申請案件,可證明參加人之商標品牌,在我國已深受消費者之喜愛,且屬非常知名而受歡迎之品牌,以致模仿參加人商標之案例絡繹不絕。
2.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自91年8月起,各大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消費資訊、流行新知等報導即陸續報導FredPerry網球裝品牌成為流行時尚品牌之一,並刊登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POLO衫、背包等)。
3.部落格之相關報導及討論:以「FredPerry」為關鍵字在搜尋「Google網誌/部落格(http://blogsearch.google.com.tw/)」、雅虎台灣分公司架設的「無名小站(http://www.wretch.cc/)」與「Yahoo奇摩部落格(http://tw.blog.yahoo.com/)」與網路家庭公司架設的「PChome新聞台Blog(http://mypaper.pchome.com.tw/)」等國內最知名之部落格網站,共找到42676、648、479不等相關的部落格,可發現許多部落客利用自己的部落格介紹英國經典網球品牌、流行品牌FredPerry,近年成為潮流的新寵兒、風靡全球新熱潮,成為時尚新寵兒、擁有極高的品牌辨識度與知名度、其商品為年輕人愛不釋手的經典流行服飾部分的部落格甚至會結合拍賣網站來介紹及販售FredPerry的商品。
4.拍賣網站:透過著名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搜尋FredPerry的相關商品(搜尋結果共有437、210項FredPerry相關的商品),發現共有背包、夾克、襯衫、休閒鞋、皮鞋、帆布包、側背包、毛衣、針織衫、帽子、Polo衫、電腦包、拉鍊短皮夾、皮帶與護腕等多樣商品在拍賣網站上販售,拍賣的網頁及商品照片上均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
5.BBS站相關討論(電子佈告欄系統BulletinBoardSystem/BBS):
「forsale討論版」、「equal_change討論版」、「Anti-Fake討論版」等約十個討論版,有使用者在該討論版上討論及販售FredPerry商品,亦有討論FredPerry商品的相關問題,包含FredPerry著名與否、何處可以購買、真假辨識、價格與尺寸…等,由討論的內容可得知FredPerry是流行且著名的品牌。
6.網路○○區○○路雜誌:透過搜尋網路環境的一些社群及討論版,在「最速傳說討論區」與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線上雜誌「FashionGuide
」中,發現許多與參加人「FredPerry」相關的相關資料,討論區有照片中包包及吊牌上均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且由這些討論區的內容(最好看且流行的、夏季適合穿著且流行的Polo衫、哪些流行品牌的Polo衫適合當禮物贈送、男生最愛穿哪家的polo衫、請推薦男生版型優的polo衫等),均有FredPerry品牌可發現「FredPerry」是一個流行且著名的品牌。而上述討論區之內容亦可知,當網友詢問關於何種「Polo衫品牌」最好時,所答覆之品牌包括Polo、Lacoste(鱷魚)、TommyHilfiger、FredPerry、Burberry等等,可見追求時尚高品質的消費者都會考慮FredPerry之服飾商品,且與其他國際品牌相提並論,視為同等品牌。
7.書籍與雜誌:「三采文化」的「世界名牌0utlet101」其中在第81、86、
108、114、115及第137頁介紹FredPerry是暢貨中心販售的眾多名牌之一。93年起,國內知名流行雜誌,如「Men'
sJoker時尚客」、「Men'sJoker時尚客」、「Men's
Uno男人誌」、「Cool流行酷報」、「GQ瀟灑」等,雜誌刊載照片中衣服、外套、鞋子、運動鞋、針織帽、運動短褲、扣環皮帶眾多商品上均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除中文版的流行雜誌之外,喜愛時尚商品之台灣消費者亦能在各大書店販賣之進口國外流行雜誌看見FredPerry相關之報導與廣告。
在0000-0000年之間,參加人FredPerry於包括Wallpaper、FHM、Nylon、i-D、Dazed&Confused、AnotherMan、III、ZOO、SportswearInternational、SneakerFrea
ker、Tokion、NylonGuys等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共計162次,該等雜誌在西元2004至2008年間在我國之銷售量總計為12,079本。因此,參加人FredPerry之相關廣告出現在前揭在台銷售之國際流行雜誌次數達146,824次。
㈡再就本案存在之其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分述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如前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費心經營之下,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後天識別性透過數十年甚至超過一世紀之長期使用,急遽增加。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印象非常深,幾乎絕大多數消費者只要聽聞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商品,即會聯想該商品來自參加人或與其有所關聯。原處分機關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中亦指出「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已如上述,系爭商標以抄襲之方式採用與參加人著名之「30LeafWreathDevice」商標全然相同之圖樣,僅加上「CT」兩個英文字母結合成為商標。整體而言,二件商標外觀及觀念上極相彷彿,消費者將因此而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來自參加人。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其圖形特殊,構圖上醒目而易引起消費者視覺之注意,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或至少為主要部分之一。二者商標既有幾近全然相同之圖形設計,應屬近似商標。尤其,系爭商標中之「CT」字樣,識別性不高,難以藉此識別二者商標之不同。故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圖形設計相同,應屬近似商標。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衣服、襯衫、童裝、孕婦裝、皮鞋、衛生衣褲、雨衣、休閒服裝、尿布、睡衣、泳衣、靴鞋、運動鞋、旗袍、服飾用手套、腰帶、圍巾、冠帽、圍裙、領帶」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第41488號「30LeafWreathDevice」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各種衣服、領袖、運動衫褲、T恤、馬球衫、休閒服裝、襯衫、短褲、裙子、夾克、運動員練習時穿的寬鬆暖衣、暖褲、套衫、汗衫、羊毛衣、運動裙、運動夾克、運動衫、網球服裝、運動服裝、便服」、第97464號「30LeafWreathDevice」商標之「鞋、靴鞋」、第97436號「30LeafWreathDevice」商標之「襪子、褲襪」、第97345號「30LeafWreathDevice」商標之「帽子、冠帽」為相同或近似。
㈢著名之蘋果電腦之蘋果圖樣商標,亦屬「日常生活中習見之
圖形」,惟經過大量之使用及宣傳,亦取得極高之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在市場中大量使用,已所取得壓倒性之知名度,深植於消費者之心中,於市場上仍具有極強之識別性。再者,無論原處分機關之商標資料庫中有多少筆陸續註冊含有「類似稻穗環狀」圖形之商標,因原告及原處分機關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商標曾實際、廣泛使用於市場上,並已建立消費者之印象,而使「類似稻穗環狀」圖形之識別性遭淡化。加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在市場中大量使用所取得壓倒性之知名度,已深植於消費者之心中。因此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強大識別性完全未因其他含有「類似稻穗環狀」圖形商標之註冊而減損,於市場上仍具有強勢之地位。因此,系爭商標所採用相同之「類似稻穗環狀」圖形雖亦有其他商標採用,但在據以異議之商標之識別性未受影響之情況下,當相關消費者接觸到系爭商標時,即足以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詢商標註冊資料,下列多件含有月桂冠圖樣之商標,其中註冊第66122、624819、596498、596340號商標皆已逾專用權期限。其次,下列商標尚包含有其他明顯之文字或圖樣,如明顯之「流古」、「LIUKOO」、盾牌圖樣、煙斗圖樣等(第477020號)、「L.LORDMARINE」、皇冠圖樣及設計繁複之船錨圖樣(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亦有相類情形,均足以區別該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不同,是以前揭含有月桂冠圖樣之商標,或已逾專用權期限,或整體商標圖樣中尚有其他明顯且足茲區別之部分,與本件系爭商標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前揭商標皆未在市場上有積極之使用,並不足以沖淡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大量使用所建立之高度識別性,故前揭商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近似商標,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所述,系爭第00000000號「新CT圖」商標,在商標設計
於許多重要特徵皆模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特徵,其藉此攀附參加人優良之商譽之企圖極為明顯,欲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參加人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參加人多年來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亦投注了巨額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台灣及全世界之知名度。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參加人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原告以系爭「新CT圖」商標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攀附參加人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其象徵品質、可靠之保證,消費者可能將其將此一印象錯誤地投射在系爭「新CT圖」商標上,使原告因而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換言之,當消費者見到系爭「新CT圖」商標,即會聯想到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將其優良之商譽轉嫁到原告上,此不僅損及參加人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將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新CT圖」商標撤銷,實為合法。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固以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惟商標近似之判斷係含有規範目的之價值判斷,商標法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並維護交易秩序,故商標近似之判斷必須取決於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混淆作為判斷之最高原則,而非單純兩造商標圖樣之機械性比對而已,是以符合上開各款規定之商標近似程度亦非必一致,舉例言之,著名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即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而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亦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倘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程度較高,則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反之,倘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較低,則兩造商標須高度近似始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倘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較高且知名度愈高時,因消費者對先使用商標較為熟悉,故而先使用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commercialimpression)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有部分中外文字或圖形之差異,惟基於對先使用商標之深刻印象,消費者接觸後使用商標時,仍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同一性混淆)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關聯性混淆)時,仍應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CT」置於占整體
圖樣三分之二強之類似稻穗圍成周邊的圖形內所組成,就相關消費者觀察角度,該類似之稻穗環狀圖形乃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較吸引人目光之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圖樣相較,均有類似之稻穗環狀圖形,僅系爭商標復結合外文「CT」之些微差異而已,其整體構圖設計意匠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故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況參加人丙○○○○(控股)有限公司(FredPerry(Holdi
ngs)Limited)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創辦人弗佩里(FredPerry)係1930年代英國極負盛名之網球選手,曾獲得三屆溫布敦網球賽之冠軍及一屆台維斯盃冠軍。其於1952年成立該公司,開始販賣標示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休閒運動服飾,並將該商標標示於其衣服之左胸前,該商標經參加人長達50餘年之使用,50多年來,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在全球多達103個國家獲得註冊,此有參加人所提之商品型錄影本、廣告影本、全球商標註冊清單及相關之註冊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參加人之參證二至六),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高,且參加人提出其自91年起即於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以據以異議商標行銷其商品(見參加人之參證七至參證五十九),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高識別性之程度,則據以異議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屬由文字與圖形組成之商標,並有「CT」部分可為發音,與據以異議商標只單純由圖形組成之別,惟基於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深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
㈣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衣服、襯衫、童裝、孕婦
裝、皮鞋、衛生衣褲、雨衣、休閒服裝、尿布、睡衣、泳衣、靴鞋、運動鞋、旗袍、服飾用手套、腰帶、圍巾、冠帽、圍裙、領帶」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第41488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各種衣服、領袖、運動衫褲、T恤、馬球衫、休閒服裝、襯衫、短褲、裙子、夾克、運動員練習時穿的寬鬆暖衣、暖褲、套衫、汗衫、羊毛衣、運動裙、運動夾克、運動衫、網球服裝、運動服裝、便服」、第97464號商標之「鞋、靴鞋」、第97436號商標之「襪子、褲襪」、第97345號商標之「帽子、冠帽」為相同或近似等商品,則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所組成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之圖形商標,其外觀構圖予人印象簡繁有別,並予消費者之視覺觀感已有顯著之差異,再以類似稻穗環狀圖形結合字母、文字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在該局獲准註冊於皮夾、衣服等商品者,所在多有,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多件,因此,在市面上既有多件含有類似稻穗環狀圖形之商標併存註冊,相關消費者應可分辨其商品之不同來源,是系爭商標圖樣既屬已有顯著足資區辨之文字及圖形之組合,讀音上,並有其「CT」字母之唱呼,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自非僅以該類似稻穗環狀圖形部分為辨識商品來源之獨立部分,二造商標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而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顯有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訴願決定雖僅就兩造商標圖樣加以比對,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而未審究其近似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則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上揭條款規定之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雖未論究商標近似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而僅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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