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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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原告 何月嬌
魏夢珊 魏夢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相對人 魏煜錡
魏玉君 上聲請人與被告 魏色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魏色珍利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魏烈堂 意識不清之際,將魏烈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全數轉入被告在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吞入己,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魏烈堂之繼承人除伊等外,尚有相對人等人,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應由伊等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伊等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因相對人已拒絕同為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已據提出繼承系統圖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其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