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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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兼 許錦園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春松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春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號)於民國95年4月1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請求指定 林萬生 律師為吳春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98年5月22日投院霞民科字第0905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9號、23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結果,被繼承人吳春松死亡時雖其配偶及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父母早已亡故,然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僅 吳彩秀吳春霖 拋棄繼承,尚有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妹妹 吳彩雲 及被繼承人母親 吳蕭樹披 (即 鄭蕭樹皮 )與 鄭萬發 所生子女即同母異父之弟妹 鄭素貞鄭成次鄭成三鄭素珍 確屬生存,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亦無受理被繼承人吳春松之繼承人鄭素貞、鄭成次、鄭成三、鄭素珍、吳彩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吳彩雲、鄭素貞、鄭成次、鄭成三、鄭素珍,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逕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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