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張紫涵 被上訴人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事件原法院判決後,依附於本院卷2至3頁之民國104年1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將張紫涵列名為上訴人,並於具狀人欄蓋用其印章,但同案上訴人即張紫涵之女 謝語喬 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張紫涵的住所?)不知道,她並未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問:為何張紫涵有上訴?)是 王士勳 律師那邊蓋的,不是她本人的意思,律師可能認為張紫涵要上訴,所以就蓋她的印章,我媽媽張紫涵沒有上訴的意思…(問:多久沒有與你媽媽張紫涵聯絡?)已經半年了,我目前沒有辦法聯絡張紫涵」等語;同案上訴人即張紫涵之前夫謝承煬於同期日亦陳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張紫涵的住所?)不知道…(問:有無辦法聯絡上訴人張紫涵?)沒有辦法…我太太張紫涵沒有要上訴的意思…我已經與張紫涵離婚了,我也無法聯絡她」等語。是 依渠 等之上開陳述,張紫涵早於半年前即已不知去向,張紫涵亦未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撰寫上訴狀之人誤將其列為上訴人並蓋用其印章,該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且核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就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所揭示之見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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