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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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原告 蔡文堅
蔡素卿 蔡小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孝順 被告 邱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文堅前於民國105年1月5日,邀同原告蔡素卿、蔡小英為連帶保證人(下稱原告蔡文堅等3人),向訴外人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便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雙方並成立租賃契約。嗣原告陳孝順於105年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行經東民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民族路相對東民路係屬支道,應讓行駛於幹道東民路上之A車先行,竟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便捷公司因而受有A車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700元、修車期間1個月之營業損失5萬7,600元及A車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等損害。便捷公司嗣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經雙方以該院105年度港簡調字第59號成立調解,約明原告應給付便捷公司15萬元。原告業已支付,便捷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係肇事主因之事實不爭執。惟就現場照片以觀A車之受損情形,其維修天數7日為已足,每日租金應以1,200元計,方屬合理,且零件應予折舊。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A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5萬元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蔡文堅等3人向便捷公司承租A車,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B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陳孝順駕駛之A車,致A車受損,便捷公司因而受有維修費、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及A車交易價值減損等損害。嗣便捷公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雙方成立調解,約明原告應給付便捷公司15萬元,且便捷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雲林地院調解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A車之行車執照、中古車價行情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6至17、21、23、26至36、52、57、110、
112至113、123、139頁),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1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司促卷)所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及路口,駕車撞擊原告陳孝順駕駛之A車,致A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9萬700元(含工資3萬9,873元、零件5萬827元),有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見雲林地院司促卷第6至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A車雖供出租他人使用,但並非運輸業用,耐用年數應為5年而非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7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08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萬9,873元,共計7萬959元(計算式:
31,086+39,873=70,959)。
㈡交易減損價值: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車雖經修復,但交易上確實存在因車禍所造成A車損害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之情況,且A車於修復後已出售予訴外人 游力豪 ,交易金額為42萬元,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A車為000年1月出廠,同款車輛正常交易價值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古車價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減損價值4萬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A車維修期間1個月之營業損失5萬7,
600元,惟被告以維修天數過久,且每日租金應以1,200元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通常之情形,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A車毀損送修,送修期間自無法出租以收取租金,是原告自得請求A車於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失。惟就維修天數部分,兩造嗣已同意7日計算為合理,且租金以每日1,200元計(見本院卷第126、137頁)。則原告請求7日租金損失8,400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維修費7萬959元、交
易減損價值4萬元、營業損失8,400元,共計11萬9,359元(計算式:70,959+40,000+8,400=119,359)。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孝順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次要肇責;被告駕駛B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主要肇責。復參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肇因分析研判欄記載略以:「A車在東民路北向南直行,號誌為閃黃燈;B車在民族路東往西直行,號誌為閃紅燈」(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原告陳孝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便捷公司將A車提供承租人交由原告陳孝順使用,應認原告陳孝順為便捷公司之使用人,便捷公司自應承擔原告陳孝順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陳孝順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陳孝順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責任。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1萬9,35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萬3,551元(計算式:119,359×70%=83,5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42頁),依法應自105年7月2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50,827×0.369=18,755第1年折舊後價值50,827-18,755=32,072第2年折舊值32,072×0.369×(1/12)=986第2年折舊後價值32,072-986=3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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