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原告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曾士哲 被告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7,338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1萬7,000元,且因傷休養計3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元計算,尚受有薪資損失共9萬元。再者,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須承受身體之疼痛,亦因此無法工作,且被告拒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均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陳述略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904元。惟就原告至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下稱崧安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部就診紀錄,觀諸大甲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原告病名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分別於105年4月3日、同年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治檢查及傷口處置後離院,建議休養」等語,可知原告至崧安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主訴與本案傷害無關。㈡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致無法工作,須休養3月云云。然原告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2次即未再回診,可知原告傷勢應不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其自陳於中苗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該工作性質應非粗重,而所提之在職證明亦不足證其確於該公司任職,是原告應另提證據以證其說。㈢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雖陸續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崧安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受有往返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然原告應舉證證明除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以外之其他醫院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並提出往返車資之證據。㈣被告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僅依賴政府補助維生,且須扶養3名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騎乘B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1.被告對原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原告於105年6月26日、105年4月3日、105年4月11日、
105年6月25日共4次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44元(計算式:80+188+188+188=644)。
2.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門診支出之費用80元部分,本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該病患主訴於105年4月3日發生車禍導致胸痛及左踝疼痛腫脹,今因持續性前胸疼痛及嚴重咳嗽就醫,有該院106年2月28日李綜醫字第0106006006號函在卷可按(見苗簡卷第93頁),故可認該次就醫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3.原告於105年7月9日至光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340元部分,本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無從判讀與105年4月3日之車禍是否相關,有該院106年3月15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093號函在卷可參(見苗簡卷第125頁),故無從認該次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原告於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20日至崧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2,000元、600元部分,本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張姓患者初診時內科胃炎未伴有出血、外科腰部頸椎雙層移位沾黏(屬舊疾)前車禍多少引發舊疾復發,有該診所病歷表中 黃國樑 中醫師加註之意見可參(見苗簡卷第89至90頁),堪認該2次就醫亦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5.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5日、105年8月2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630元、480元、480元、360元部分,均係至眼科就診,與原告所受本案傷勢係在胸部、左側踝部客觀上並無關聯,原告亦未能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6.綜上,原告醫療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3,324元(計算式:644+80+2,000+600=3,324)。
㈡工作損失部分:
本院函詢大甲李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該院函覆略以:無法依其就醫紀錄來判定能否從事工作,有該院106年3月10日李醫事字第1060000070號函在卷為憑(見苗簡卷第97頁),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不能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賠償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回診車資部分:
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包括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且醫囑不宜久站、負重,有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當已對其行動能力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茍要求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須忍受與人相互推擠之痛苦與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不便,實屬過苛;又原告居住處位於偏鄉,大眾運輸系統並不便利,若搭乘公共汽車,往往需耗費較多時間等候班車及多次轉乘,應認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尚合情理。復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包括:
1.4次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單趟車資為285元(見苗簡卷第135至136頁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列印資料,由臺中縣與苗栗市平均),來回車資為570元,共計2,280元。
2.1次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單趟車資為145元(見苗簡卷第137至138頁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列印資料),來回車資為290元。
3.2次至崧安中醫診所就診,每趟車資為980元(見苗簡卷第
139至140頁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列印資料),來回車資為1,960元,共計3,92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共計6,490元(計算式:2,280+
290+3,920=6,490)。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00年0出生,學歷國中畢業,與其夫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3萬元,育有4名子女,僅年紀最小者尚在就讀大學,103年度租賃所得2萬5,000元,104年租賃所得5萬2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2筆、汽車1輛,財產總值為51
0萬8,440元,被告為00年0出生,無業,靠政府補助為生,學歷國中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字女,103年、104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罹有雙側結節性甲狀腺腫、雙側頸部淋巴炎,此有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3年及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見苗簡卷第23、55、145、147及密封袋、交易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3,324元、回診
車資6,490元、慰撫金8,000元,共計1萬7,814元(計算式:3,324+6,490+8,000=17,814)。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見附民卷第2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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