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77號原告 葉佳椿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黃清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會員東勢義民會代表權存在」,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桃園市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且被告係屬於財團法人,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於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依首揭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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