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由伊概括承受其業務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其債務人 謝培傑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該院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二六○四五號債權憑證。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該債權憑證連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於九十年間核發之另二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東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謝培傑及其連帶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大飯店)等人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六號,下稱台東地院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業務(權利義務)及其有關之訴訟,即向台東地院陳報對謝培傑之執行標的物與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雖經該院准予囑託台中地院併案執行,並由伊繳納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億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六億四千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元之執行費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五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包含台中地院通知補繳部分)。惟台中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拍賣謝培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一之六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台中市十七筆土地),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共同以底價八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承受,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將伊之前述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本九億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六億四千九百三十五萬元(分配表誤列為六億四千九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元),及執行費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五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各列為次序一
七、一八及二一、二二,卻又以該執行費用係於他案為伊自己利益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共益費用為由,逕將之列為普通債權,應受分配額均為零元,而予排除於優先受償之列。該二筆囑託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既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優先受償之費用,經伊於收受分配表後,在分配期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書狀向台中地院(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竟於同月二十六日表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二一、二二所列伊之上開二筆執行費分配金額「零元」,更正為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五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台東地院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係其他執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不包括謝培傑之財產在內,足見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二筆執行費用,非屬聲請合併執行或參與分配或囑託執行所生之共益費用,而係另案之執行費用,即不得自該另案債權中單獨抽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況台東地院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對其他債務人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費用已被列為優先分配受償。如准其再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優先分配,將致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金額嚴重減少,殊難謂為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囑台中地院併案執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暨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知該院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台中市十七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台中地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二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台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二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台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與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台中地院及台東地院固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分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及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但台東地院原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費,因另有訴訟未經判決確定,乃將之提存在該院提存所,其所附條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經民事執行處領回處理,被上訴人方有受償可能。然就台中地院之系爭分配表而言,若被上訴人先在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領取,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非完全相同,執行標的物之坐落位置亦異,系爭執行費用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且該執行費用,業在台東地院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全額受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云云,均不足取。是台中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執行費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五百十六萬零九百零二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謝培傑為台東地院第二九八六號執行事件債務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先對主債務人(借款人)傑廣公司求償,而就系爭執行費用已可在該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不得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優先受償云云(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一、二○四、二○五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傑廣公司二紙借據,分別記載「一般中期放款」、「一般短期放款」等詞(同上卷一八五、一八六頁),顯非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指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應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縱原審就此未為論斷,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R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