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82㎡=1,8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外,尚應補繳15,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