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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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輔佐人即被告堂兄葉日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胞兄 陳文連 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僱用印尼籍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0000號乙○○住處負責照護其父親 陳雲田 (已於101年3月8日過世)。㈠詎乙○○於101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原為陳雲田使用之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強抱A女,並徒手將
A女推倒在床,再以身體壓住A女,伸手進A女衣內撫摸其胸部及臀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A女即反抗、大叫並推開乙○○,趁隙跑回自己房間並將房門反鎖;乙○○見狀,先以要求A女返還先前借款為由要求
A女開門未果,復另㈡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站在A女房外對其恫稱:要A女開門,否則要拿刀殺A女 云云 ,A女在房內聞言驚懼,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撥打電話向陳文連求救之際,乙○○適將菜刀伸入門縫將房門撬開,見A女正在通話,即將菜刀架在A女脖子上,取走A女手機並對其恫稱:如果跟他睡覺的話,就不會殺她云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通話之權利,並致A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A女大哭及一再拒絕,乙○○才走出房外,並站在房外窗戶持續拜託A女與其睡覺,後因陳文連到場查看,乙○○始作罷。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㈢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40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次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已於101年7月20日遭強制遣返,此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1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9、41至42頁),本院恐難於審判期間傳喚A女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顯屬前揭「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例外情形,乃於審理期日前之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
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固坦承有手持菜刀要求A女開
門,亦有使用菜刀將房門撬開後,看到A女正持用手機通話,即取走A女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A女恐嚇稱:要拿刀殺A女等語,或如果A女跟伊睡覺,就不會殺A女等語,也沒有拿菜刀架在A女脖子上云云。惟查:
1.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證稱:101年3月25日晚上被告在伊房間門口要伊還錢,伊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他不要錢,要伊陪被告睡覺,伊說不要,就將房門鎖起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開門,後來伊聽到被告拿刀子的聲音,被告有說要拿刀子殺伊,也說要報警抓伊,伊就打電話給老闆陳文連,第1通電話陳文連沒有接,第2通電話陳文連一接聽,被告剛好用刀子將門撬開,伊大叫:老闆老闆,還有大哭,這時被告拿刀子架在伊右邊脖子上,並搶下伊左手手機,對伊說:如果跟他睡覺,就不會殺 伊云云 ,因為伊當時哭得很大聲,被告就拿著伊的手機跑出去,伊就趕快把房門鎖起來,後來被告跑到伊房間後面窗戶,要伊好好跟被告說話,也說他很想伊,等到陳文連叫伊開門,伊才開門,並對陳文連說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又證人陳文連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接到電話,A女一直哭,伊問A女何事,電話就斷了,伊馬上就趕回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45之3號家中,一到A女房門外就看到地上有錢,因為A女將門鎖起來,伊就叫A女開門,
A女對伊說被告用菜刀把門撬開,並將菜刀架在她脖子上,且將電話搶走,約過10幾分鐘,被告從房子後方走到A女房前,伊問被告為何做此事,被告說他什麼都沒做,又問被告為何不還A女電話,被告說他沒拿,A女說在被告口袋裡,伊去翻沒翻到,又問被告地上錢是誰的,被告說是A女還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7、49至50頁),則被告要求A女打開房門,見A女不從,即手持菜刀撬門,並對A女恫稱:要A女開門,否則要拿刀子殺A女云云,A女驚嚇中以手機撥打電話連繫陳文連,電話甫接通之際,被告恰好以菜刀撬開房門,遂將菜刀架在A女脖子上,強行取走A女正在持用之手機,並對A女恫稱:如果跟他睡覺的話,就不會殺她等語,陳文連於電話中察覺有異,隨即趕回二重溪家中,A女當場告知陳文連上情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雖有手持菜刀,並有以菜刀將房門撬開,見到A女正在打電話,就把A女手機取走,但並未將菜刀架在
A女脖子上,也沒有恐嚇A女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先供稱:案發當晚伊並無持菜刀進入A女房間,也無將菜刀架在A女脖子上,僅因雙方爭執,A女要用手機打伊,伊才搶下手機,隨即返還云云(見偵卷第5頁),再於偵訊中改稱:當天伊有拿菜刀進A女房間,只是要嚇嚇A女,是A女說她要陪伊睡覺、聊天,因為A女用電話打伊,伊才把A女電話搶過來云云(見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
A女打伊,雙方有爭執,所以伊拿刀站在A女房間門口想要嚇A女,吵架的時候伊有拿走A女手機,一下子就還他,A女後來鎖上房門,伊拿刀站在A女房門口約10幾分鐘沒有講話,後來就走掉了云云(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因為伊想要跟A女拿錢,所以拿刀子叫A女開門,後來伊自己用菜刀撬開門,看到A女在房內打電話,伊就走過去將手機拿走,當時菜刀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則被告就案發當時是否手持菜刀、是否進入A女房間、為何取走A女手機等情節,言詞反覆、避重就輕,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參以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均證稱:被告在門外有對伊恫稱:要伊開門,不然要拿刀子殺伊云云,進入房間後即將菜刀架在伊脖子上,強行取走伊手機並恐嚇:要伊跟被告睡覺,不然要殺伊云云,佐以A女因驚懼而撥打陳文連電話大叫、大哭求援,電話突然中斷等情,另有證人陳文連上開所稱接獲A女電話察覺有異而隨即到場之所見所聞,實堪認被告確有在A女拒不開門時對其恫稱:要A女開門,不然要拿刀子殺A女云云,及撬開房門後持刀架住A女脖子取走A女手機,並對其稱:
要A女跟被告睡覺,不然要殺A女云云,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㈠部分,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強抱及壓制之強暴方式,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觸摸胸部及臀部等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各舉動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手持菜刀,以上開危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女,係為強行撬開A女房門、排除A女與他人通話及與
A女當面對話之目的,該等恐嚇行為,實為強制A女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犯案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涉案時精神狀態未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9至34頁)。且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伊向A女索討欠款,發生爭執,A女要用手機打伊,伊才搶下手機,並無持刀進入A女房間或摸A女胸部、臀部之情況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當晚伊向
A女要錢,A女說要陪伊睡覺及聊天,是A女要拿手機打伊,伊才搶下手機,伊拿菜刀進入房間只是要嚇嚇A女,沒有拿刀架在A女脖子上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因為A女借款未還,所以雙方發生爭吵,伊就取走A女手機,後來A女將房門反鎖後,伊拿刀站在A女門口想要嚇A女,並沒有拿刀架在A女脖子上,也沒有說恫嚇言語等語,再於審理時陳述:伊在101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有在房間內抱住A女,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將房門鎖起來後,伊想叫A女還錢,所以拿菜刀叫A女開門,並用菜刀將門撬開,就看到A女在打電話,伊拿菜刀走進去,將A女手機拿過來,但沒有用刀架在A女脖子上也沒有說恫嚇的言語等語,則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是否強制猥褻A女、手持菜刀與否及緣由等均能應題且清楚回答,僅對自己是否涉有強制猥褻及強制等犯行部分言詞閃爍,顯見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況,亦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素行尚可,竟為滿足自己性慾,無視他人之性自主人格尊嚴,利用與A女同住一處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手段對之為猥褻行為,又對A女為恐嚇言語行為,並施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對A女身心造成恐懼不安甚鉅,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侵訴字卷第4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品,另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