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 宗志豪 被告 蕭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37,298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150號民國101年7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撤回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律師費7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150號101年7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醫療費部分為149,248元、機車修理費部分為30,000元,並撤回看護費部分33,6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㈣、核上開部分訴之聲明更正,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9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七線往復興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台七線13.55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由上開地點旁起始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顏面、背部、右膝、左足挫擦傷及頸椎骨合併脫位術後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藥費149,248元:此數額業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理賠部分。
⒉交通費18,000元。
⒊機車修理費30,000元:此數額業已考量機車折舊部分。⒋減少勞動力損失162,000元:原告原每月薪資為27,000元,
另參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少有
6個月仍無法工作,故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又薪資帳戶內所載薪資數額25,440元乃係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若以此數額計算工作損失,原告亦無意見。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總計:559,248元。
㈡、原告認其自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係三成。另就被告辯稱因原告之過失致其汽車受有損失部分,原告願分攤所應負擔部分,並同意以20,000元作為被告汽車價值,按過失比例計算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48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認為自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係五成。對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並無意見,但被告所有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告過失而毀損,原告應予賠償,並同意以20,000元計算被告汽車之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顏面、背部、右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卷,核閱卷內所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99年7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9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第8至32頁、第40至50頁)確認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4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2紙、急診病歷0份、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據前開現場相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程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均嚴重毀損,顯見兩車係正面發生碰撞,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雖經移動,但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41頁)顯示,在原告行徑之往大溪方向車道靠近白色車道邊線處遺有刮地痕,佐以證人即現場民眾 巫淑芬 於本院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證稱車禍發生約10分鐘後,伊看見機車碎片散落於白線上及白線外,似曾被人踩過等語(見該案101年3月16日筆錄),益徵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被告確實逾越分向限制線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無訛。此外,前開台北榮總9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9年6月25日在該院住院,嗣99年6月29日接受人工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之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手術,而本院發函向台北榮總亦確認前開手術確與原告99年6月24日車禍有關之事實,有該院101年9月1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3、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違反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9,812元,茲就其內容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49,248元,雖據原告提出 林德忠 診所(共計200元)、大漢診所(共計300元)、聖保祿醫院(共計1,876元)、台北榮總(共計127,69
1元)之診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前開大漢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上所載300元診療費用支出時間為99年4月23日及99年5月13日,均在本件車禍發生前,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聯。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榮總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若干,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127,841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當為129,917元(計算式:127841+1876+300=129917)。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從事路面刨除之工作,需勞力、體力始能負荷,當時每月工資扣除勞健保等約為25,4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前開所得數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記錄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投保薪資27,600元(投保單位為夏氏路面機械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工資於25,440元範圍內,應可採信。又原告於99年6月24日車禍受傷後,迄99年12月16日至台北榮總就診之時,仍診斷為宜再休養1個月,至99年12月30日仍經該院診斷不宜粗重工作,且無法憑斷何時可回復工作能力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是原告主張伊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予採信,總計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2,640元(計算式:25
440×6=152640)。
3、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為修復機車支出修復之費用34,450元,經計算折
舊後為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復興機車行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45頁),惟前開機車乃於97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經本院向復興機車行函詢結果,前開修復費用中24,150元為零件費用,工資則為10,300元,亦有復興機車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前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之費用應予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原告之機車已出場2年1個月,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4,96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就其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5,268元(計算式:4968+10300=15268)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就診需支出計程車費用18,000元,然經本院向聖保祿醫院及台北榮總函詢原告受傷期間至該院就診能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該二醫院均回函表示原告就診期間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有聖保祿醫院101年9月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榮總101年9月1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90頁),是原告主張 伊有 搭乘計程車前往各該醫院就診而增加計程車費用支出,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生活不便使其身心飽受折磨,極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馬路刨除工作,99年度所得為25萬餘元,名下財產除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99年度無所得記錄,名下財產除汽車1部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9,917元、機車修復費用15,26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2,6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77,825元(計算式:129917+15268+152640+80
000=377825)。
7、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50﹪過失,亦應就被告車輛所受損害20,000元負賠償責任,原告固然對於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算折舊之後為2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然否認伊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均嚴重受損,而被告所駕車輛適為上坡路段,其所駕車輛為84年6月出廠,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5年,車速不致過快,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伊發現被告車輛時就已經撞上,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量兩造過失行為之情狀,認為原告對於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3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減輕為7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4,47
8元(計算式:377825×0.7=264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66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新光產物補顯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雖主張伊請求之醫療費之數額,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惟依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總額僅129,917元,根本未及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49,248元,其既未證明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則其主張前開149,248元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款項,難認可採。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195,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5812)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付30﹪之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就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按6,000元,計算式:20000×0.3=6000),與原告其因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9,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189812)。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民國97年5月出廠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即99年6月24日止,折舊期間共2年1個月。││折舊率為0.536;計算後之剩餘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新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4,150元│├──────────────┼────────────────────┤│零件第1年折舊後之剩餘價值│24150-(24150×0.536)=11,206元│├──────────────┼────────────────────┤│零件至第2年折舊後之剩餘價值│11206-(11206×0.536)=5,200元│├──────────────┼────────────────────┤│零件至最後1個月折舊後之剩餘│5200-(5200×0.536×1/12)=4,968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