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徠亨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大陸產製之PARTSFORHAIRSETTER,H-1080,110V1.MAINBODY(燙髮器底座;未完成品)、WAX-COREROLLERS(2OPCS/SET)(塑膠髮捲)及CLIP(2OPCS/SET)(鋼鐵髮夾)乙批等三項貨品(報單號碼:第AW\BC\八七\W七八一\七○一二號),第一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第二、三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六一五.一九.○○.八號,稅率分別為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五。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係整組成套包裝,接上電源即可直接產生電熱使用,已具備完成品之特性之其他美髮器具,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稅率百分之十,且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三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分別為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第○八四一六號令所明定。本件被告認為系爭貨物,「已具備完成品之特性」,遂認原告虛報貨名云云,查依報單所列之貨名與是否有具備「完成品之特性」無關,被告遽認原告虛報貨名,實嫌率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次按貨品是否為完成品,端視其結構是否完整而定,而非具有完成品之特性為已足,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查本件報單所列概括貨品名稱為美髮器零件,經被告查驗實到貨品為欠缺上蓋之美髮器,申報概括貨名與查驗結果兩者均為未完成品,而實到三種零件貨品與報單所列者亦相符,顯無虛報貨名之處。又查本件報單所列貨名,係由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依國外賣方所核發之成交發票資料,另由該報關行依據其報關專業知識自行加註中文等據以製作而成,原告自始未參與報單之申報作為,原處分違法之處,不言可喻。再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訂未完成之定義中所稱「均不能直接使用」乙詞,依法令應明確及顧及當事人有利原則,應係指組裝至消費者實際可使用之狀態而言,而非如被告所認定僅具有使用之「功能」為已足。否則例如未具蓋子之電風扇,雖已具轉動葉片之功能,但因欠蓋子,安全堪慮,自亦無法供消費者直接使用。本件系爭貨品,因無上蓋,雖具加熱功能,但因無上蓋可據而提取移動使用,且貨品內可移動之零件(例如:Roller)因無上蓋予以固定易散失,亦不可供消費者直接使用。被告未慮及此,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處分亦屬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解釋準則準則二(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查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HAIRSETTERH-1080,僅不含上蓋,惟經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且可完全執行完成品工作功能特性之完成品,自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號「其他美髮器具」。另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六,對「未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乃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來貨經插電可產生電熱,並傳導到髮捲,在未加上蓋(即未密閉)之情況下亦可直接使用,已不合上開未完成品之定義。本件原申報之貨物名稱「美髮器具零件」與查驗結果之實到貨物「美髮器具」既已不符,則其違法事實與證據已然明確,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另查報關行係受原告之委任,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資料,繕打報單,辦理報關手續。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與報單原申報貨名不符,而此不符原因並非因報關行不實記載或加註中文所致,自無得歸責於報關行,所稱「原告自始未參與報單之申報作為」,顯係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又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於本件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朱恩烈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申報自美國進口大陸產製之PARTSFORHAIRSETTER,H-1080,110V1.MAINBODY(燙髮器底座;未完成品)、WAX-COREROLLERS(2OPCS/SET)(塑膠髮捲)及CLIP(2OPCS/SET)(鋼鐵髮夾)乙批等三項貨品,第一項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第二、三項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六一五.一九.○○.八號。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係整組成套包裝,接上電源即可直接產生電熱使用,已具備完成品之特性之其他美髮器具,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三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品缺少上蓋、外包裝,且未組合,尚未通過品檢,為半成品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解釋準則:準則二(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HAI-RSETTERHH-1080,不含上蓋,惟經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且可完全執行完成品工作功能特性之完成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三項下之其他美髮器具。另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六,對「未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來貨經插電可產生電熱,並傳導到髮捲,在未加上蓋(即未密閉)之情況下亦可直接使用,不合上開未完成品之定義。又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處罰要件之「虛報」,係報運人申報進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即屬之。本件原申報之貨物名稱與查驗結果之實到貨物既已不符,依法自應論處等由,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人員查驗結果,雖係分項分別申報,惟係整組成套包裝,僅差上蓋,接上電源即可直接產生電熱使用,有進口報單、發票影本、KE關八八年字第○一一一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來貨可完全執行美髮器具完成品工作功能特性,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解釋準則準則二(甲)說明,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號「其他美髮器具」。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六規定,亦非「未完成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
六.三二.○○號「其他美髮器具」,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系爭來貨既係大陸產製,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號之其他美髮器具,不得進口。原告以美髮器具零件燙髮器底座未完成品、塑膠髮捲、鋼鐵髮夾等名稱,分別列報為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第九六一五.一九.○○.八號貨品進口,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三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洵無不合。本件被告係依實到貨物查驗結果認定是否美髮器具,並非依原告申報貨名認定,尚無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第○八四一六號所指情形。又系爭來貨是否進口稅則第八五一六.三二.○○號之「其他美髮器具」,是否准許大陸產製者間接進口,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解釋準則及進口貨品管制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局規定而定,非以其結構是否完備或消費者使用型態定之。另報關行係受原告之委任,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資料,繕打報單,辦理報關手續。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與報單原申報貨名不符,而此不符原因並非因報關行不實記載或加註中文所致,自無得歸責於報關行。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於本件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報運進口,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自不得以未參與報單之申報作為,執為免罰理由。綜上,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一、三六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