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乙○○簽發面額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五十一萬零
八百五十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弋公司)出具請款單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委由配偶 黃心怡 匯款至乙○○帳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乙○○所經營之韋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韋嘉公司)簽發之與上開面額相同之支票二紙,歐弋公司出具請款單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韋嘉公司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乙○○通知上訴人將五十萬元匯入韋嘉公司之帳戶,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借貸所得款項部分匯入被告乙○○個人帳戶,由被告乙
○○開立個人支票代為還償欠款。」,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及交付,已為相當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借貸係乙○○前夫 謝志宏 商請其姊妹代為填載借貸文件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稱匯款原因很多,非必係支付借款,原因係何,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
,不得不更舉反證,否則被上訴人只須抗辯借貸係謝志宏請其姊妹代為填寫,姊妹係何人等,疑點重重,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存摺影本。
上證㈡:存摺內頁。
上證㈢:匯款回條、支票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 吳麗君 。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乙○○從未與上訴人借貸,遑論被上訴人歐弋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上訴
人所稱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借款部分,查該匯款人並非上訴人、其所提之請款單並無表示係乙○○或歐弋公司之名義所借,而該請款單任何人都得填寫,請款單上票據號碼,無由表示乙○○有向其借款,至多表示係將來清償方法註記。一萬零八百五十元票據業經兌現,另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作廢,與借貸關係有否成立無關。
㈡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借款部分,匯往之對象為韋嘉公司,請款單無表示係被上訴
人乙○○或歐弋公司之名義所借。所記之票據二紙,已經提示,即使真有借款業已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借款部分,僅匯款通知單而已,無由證明係借貸,況亦匯入韋嘉公司之帳戶。
㈢再依吳麗君之證言,足證本件借貸關係並無存在於被上訴人乙○○或歐弋公司。
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至為明顯,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及交付金錢。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㈡:支票正、背面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乙○○、謝志宏戶籍謄本。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四
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各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二個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被上訴人屆期未能如數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上開款項最後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歐弋公司之請款單僅上訴人自己簽名,匯款對象均非被上訴人歐弋公司,事實上借款者為乙○○之前夫謝志宏,乙○○開票僅係代為清償而已云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三次,每次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期限各二個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一七計算等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歐弋公司請款單二紙、票據代收回條、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各二紙及銀行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影本乙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歐弋請款單,僅上訴人自己簽名,且匯款對象均非被上訴人歐弋公司云云。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三次借款,借款日期依序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茲就該三次借款分述之:
㈠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借款:
⑴此部分之借款,已據上訴人提出歐弋公司之請款單、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單、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關於此次借款,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緣起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前夫謝志宏係大學同窗故友,八十六年間謝志宏因生意周轉所需,時而向原告調借金額,當時謝志宏常在外地洽商,故而商請其姊妹代為填載借貸文件,借貸所得款項部分則匯入被告乙○○個人帳戶,並由被告乙○○開立個人支票代為還償欠款,所有款項進出皆與被告歐弋公司無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即被上訴人承認該筆款項確係借款,僅借用人係被上訴人乙○○之前夫謝志宏而已。惟該次借款由被上訴人乙○○簽發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AC0000000號、面額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AC0000000號、面額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支票二紙交由上訴人收執,有該二紙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該二紙支票之背面均無謝志宏之背書,再苟確係謝志宏所借,謝志宏應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謝志宏之帳戶,乃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見原審卷第十頁),另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上開面額一萬零八百五十元、AC0000000號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一○○頁),苟被上訴人乙○○非該筆借款之借用人,焉有任令上訴人如期兌現該支票之理,再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謝志宏所借,然迄未據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乙○○提出離婚後謝志宏清償該筆款項之證據。以上均足認被上訴人乙○○係本筆借款之借用人。
⑵證人吳麗君雖證稱「::當時是謝志宏從大陸打電話要我幫他寫這份請款單,
內容、金額都是謝志宏跟我說的::」、「(請款單借款名義是否為乙○○所允諾?)她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事後也沒有跟她說。」,有吳麗君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然該筆借款時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謝志宏、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離婚,有乙○○戶籍謄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六十六頁),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謝志宏本於受乙○○委任或基於日常家務之代理,為乙○○交待吳麗君填寫請款單作為收據交上訴人收執,合於常理,且苟係謝志宏所借,其既得通知吳麗君填寫請款單,亦得通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謝志宏之帳戶,乃上訴人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已如前述,又前述被上訴人乙○○簽發二紙本票、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已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乙○○是否知吳麗君填寫請款單之事,與該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無涉,是尚不得以吳麗君之證言,遽認該筆款項之借用人係謝志宏。被上訴人辯稱本筆款項之借用人係謝志宏云云,尚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又稱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必有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未為金錢之交付
,消費借貸尚未生效云云,然上訴人甲○○之配偶為黃心怡,有上訴人及黃心怡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黃心怡受上訴人委任,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十頁),應認上訴人已為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交付金錢,消費借貸未生效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歐弋公司係該筆借款之共同借用人云云,惟該筆款項所匯
入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乙○○,雖乙○○確為歐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公司為共同借用人。又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歐弋公司之請款單,惟證人吳麗君證稱「這是我所寫的,當時是謝志宏從大陸打電話要我幫他寫這份請款單,內容、金額都是謝志宏跟我說的,請款單寫完後就直接寄給甲○○,公司的事情是由乙○○負責,請款單跟公司事務無關,我當時找不到單子,所以用公司的請款單,謝志宏沒有要我用公司的請款單書寫,謝志宏是要我寫一份請款單,讓甲○○有一個收據」,有吳麗君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吳麗君僅因要寫一收據交付甲○○收執,因有歐弋公司之請款單乃順手用此請款單寫,是不能以請款單之形式逕認被上訴人歐弋公司係本筆借款之共同借用人。上訴人另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歐弋公司須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純係吳麗君隨手取歐弋公司之請款單填載,有如前述,無由歐弋公司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是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歐弋公司須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同意分期清償,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
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各匯款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苟乙○○非借用人,何以匯款予上訴人,又未據乙○○舉證證明該三筆匯款非為清償借款,足證上訴人所稱乙○○已清償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堪屬實在。綜上所述,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歐弋公司非共同借用人。
㈡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
⑴該部分之借款,固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萬通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回條、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各一紙為證,然不得以歐弋公司之請款單,遽認歐弋公司係本筆款項之借用人,理由同前。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成立本筆之借款,其所提出之票據代收回條,係由韋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韋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四頁),上訴人亦係將款項匯入韋嘉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苟確係被上訴人乙○○所借,自得援用前次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例,由乙○○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並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⑶又韋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固為乙○○,有 吳家暐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四
十七頁),然韋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係二不同之個體,亦不得以本筆款項係由韋嘉公司簽發支票、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韋嘉公司之事實,逕認韋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借用人。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借款:
⑴該部分之借款僅由上訴人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為證,然該通
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五十萬元予韋嘉公司,無由證明係韋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之地位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更無法證明乙○○另所經營之歐弋公司為共同借用人。
⑵上訴人與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成立五十萬元之借貸,已如前述,該八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借貸由乙○○簽發支票二紙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之款項亦係匯入乙○○之帳戶,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借款苟確係乙○○所借,亦均得援用前例之方式,由乙○○簽發支票、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乃此次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借款,均未見上訴人援用前例,其逕以電匯匯款通知單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僅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該次之借款有理由,且僅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歐弋公司係共同借用,主張係二人應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而本院僅認乙○○係借用人,故乙○○所應給付之款項為五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再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乙○○曾同意分期清償欠款,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亦有存摺一件可證:
:」有上訴人之書狀及所附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六-十八頁),是該筆款項乙○○已清償四萬五千元(上訴人雖僅稱乙○○前後三次清償各一萬五千元,計四萬五千元,未主張係清償本金然本筆借款月息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非屬整數,參諸上訴人所稱乙○○同意分期清償欠款,上開四萬五千元應係指清償本金),尚餘二十萬五千元未清償。上訴人另主張其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借款時,固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支票二紙交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自認「另一紙面額五一○八五○元之支票,則因被上訴人乙○○央請上訴人延期兌現,而由上訴人先行抽票取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收據亦載年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抽票(見原審卷第九頁),該紙支票由上訴人取回,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再觀諸上訴人同意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分別清償一萬五千元,足認縱上訴人與乙○○原約定該筆借款期限為二個月,亦因事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乙○○要求之延期清償,而更改為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點一七,其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2.17×12=26.04,超過二十,故請求百分之二十-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利息等語。查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支票,換算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點一七(10850÷500000=0.0217),該紙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乙○○確已支付一個月的利息一萬零八百五十元,經換算其月息為百分之二點一七,有如前述,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六點○四,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則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乙○○應給付二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乙○○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