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高工程濱江街段(第十二、十三標合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嗣雙方因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及延展工期致增加保險費、管理費部分,上訴人應否負擔之爭議,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書。惟上開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⑴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要求增加之管理費及保險費,惟該仲裁判斷竟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延誤之損害予以補償,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⑵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伍僅載「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斷如主文」,惟並未引用係根據何法律予以判斷,且亦未記載係根據何法律或依據,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期產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以上均屬不附理由,亦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⑶本件上訴人於該仲裁中,曾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係與有過失,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然該仲裁判斷,對此未置一詞,自有未附理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⑷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約定:投標須知、投標書及附錄甲、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八十年六月版)與特訂條款等俱為雙方合約書內容之一,亦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仲裁人應予遵守。若仲裁人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即屬逾越權限作成判斷。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有給付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之義務及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然系爭仲裁判斷竟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上開土地租金,且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保險費一千八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仲裁人顯未遵守仲裁契約之約定,不僅有前開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無異使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自亦係符合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情,求為命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⑴仲裁判斷之「損害賠償」就是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要求管理費及保險費』,而仲裁判斷書第四十頁所載應予准許之部分,除保險費用外,其餘均屬管理費,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管理費及保險費」相符合,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⑵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若已附理由,其理由不論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均與上開「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壹|伍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分為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理由伍「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斷如主文」僅係一般仲裁判斷書或法院判決書理由欄之總結語而已,並非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至本件仲裁判斷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此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之問題,係屬於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亦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⑶又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均屬於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至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⑷就應返還土地使用費扣款及因延長工期產生之損害部分,仲裁判斷業已審酌契約之約定,始為如仲裁判斷書主文之判斷,則仲裁判斷既已審酌,自無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問題,且以上均屬仲裁人對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實體範圍,非程序問題,即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者。⑸本件之「仲裁契約」訂在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般規範」5.25「爭執」中之第5.25(8)節訴諸仲裁:a程序建立、b仲裁之產生: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c仲裁結果。而其餘之規定如投標須知、投標書、一般規範之其他條款、特訂條款,僅係工程合約書之附件,為投標及工程施工之相關規定,與仲裁契約事項無關,故均非屬仲裁契約。上訴人誤解投標須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為仲裁契約之一部,且仲裁人就上開埋由已逐一審酌,並無不遵守「仲裁契約」之約定及獨斷、不公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嗣雙方因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及展延工期致增加保險費、管理費部分,上訴人應否負擔之爭議,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其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主文為:「⑴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⑶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此有上訴人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足按,復經第一審法院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查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仲裁契約於一般規範第5.25(8)節有約定:「如承包商對於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承包商應於收到高公局書面裁決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否則視同接受。a.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以書面通知高公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b.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請求仲裁之事項限於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對於高公局即上訴人所作之裁決不滿意時,始可將該爭議提付仲裁;上訴人主張仲裁協議應包括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全部條款(投標須知、投標書、特約條款等),委無可採。次查,本件就辦公室土地租金扣款部分之爭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工八五字第○○九一四號函通知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建工建處(下稱拓建處),其主旨為:「檢送審計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四一二八五九號函影本,有關本件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各標承商『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減帳辦理情形乙案,請速查辦。」拓建處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拓工字第八五|○六六四號函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汐五計畫辦事處謂:「有關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各標承商『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辦理情形一案,檢附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四一二八五九號函影本一份,查明處理見復。」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
(八五)太營濱字第○九一號備忘錄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汐五計畫汐止施工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處理方式。而中華顧問工程司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S八五|一二|一四五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濱江橋施工所謂:「有關『扣回承商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乙案,貴所如有異議請按一般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太設建一字第○八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規定提起仲裁,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工八六字第○二六八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提請仲裁以解決爭執,有前開函件、備忘錄附於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二十二號仲裁判斷卷可稽。另就工期延誤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亦曾數次函請拓建處補償,拓建處均予以拒絕,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太設建一字第三一九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岐見。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工八六字第○二六八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提請仲裁解決爭執,亦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太設建一字第一七九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太設建一字第二二五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太設建一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太設建一字第三一九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拓工字第八六|二○一九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拓工字第八六|二六七三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工八六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工八六字第一二六六八號等函附於前開仲裁判斷卷可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有關訴諸仲裁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回之工地辦公室土地租金,並請求上訴人對於工期延誤致增加管理費及保險費之補償,上訴人不同意後,被上訴人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欲以提請仲裁之方式解決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並回函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仲裁契約所約定之步驟將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係就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事項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仲裁判斷係就損害賠償之標的而為判斷,與兩造所為之仲裁契約之標的為「增加管理費、保險費」不同等語。惟系爭管理費及保險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負擔,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尚難因「損害賠償」與「增加管理費及保險費」之用語不同,即認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不足採。次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本件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前開爭議事項均已敍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等情,有該判斷書可證。上訴人固主張該判斷書於據上論結欄並未敍明係依據何法律為判斷及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與有過失」、「損益相抵」予以一一駁斥等情,然該判斷書既已於理由欄中敍明判斷之理由係依據契約之約定,並認定該損害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雖未在據上論結欄載明依據之法律條文,且未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一一駁斥,揆諸前開說明,亦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事項有不附理由之情事等語,尚屬無據。再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所定撤銷事由存在。上訴人雖主張仲裁人未審酌契約之約定,將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判由上訴人返還,及上訴人本無賠償之義務,竟認上訴人應賠償因工期展延致被上訴人增加管理費及保險費之負擔,使被上訴人因而獲取不當得利,顯係屬「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惟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及上訴人有無賠償之責任,均屬於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判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撤銷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洵無理由。末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另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載明判斷之依據;又投標須知、投標書及附錄甲、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八十年六月版)與特訂條款等俱為雙方合約書內容之一,亦為仲裁契約之一部分,仲裁人應予遵守。是仲裁人未依仲裁契約之約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且未載明判斷之法律依據,顯有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之得撤銷事由等情。惟查,本件之仲裁契約係指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
5.25(8)節有關訴諸仲裁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兩造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全部條款,且工程合約之約定條款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亦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得置喙,尚不得以對契約條款之解釋與運用與仲裁判斷書之見解有異,即認仲裁人不遵守「仲裁契約」之約定。又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敍明依據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返還租金之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非上訴人所指未載明判斷之依據,且縱未載明判斷之依據,依前揭說明,亦僅屬是否為不附理由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尚與「參與仲裁程序」無涉。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見一般規範第5.25(9)節),仲裁人亦以我國實體法為判斷依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則本件仲裁判斷即無仲裁人不適用兩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並無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有背仲裁契約等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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