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原告 蘇麗筍
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本件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之本票(發票人即被告、票據號編號:NK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0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載相符,足認其主張屬實,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雖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難以憑採。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