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告 張藍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勇 、 謝榮倫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狀,若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應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該代理人有無上開許可準則第2條所定之資歷,或與原告間有如上開許可準則第3條所定之身分關係,俾供本院審酌是否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