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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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黃梓澖

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180,000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我院113年度湖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梓澖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是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分別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的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我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主文所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核,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時點為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但系爭強執事件裁定為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早已超過上開規定所規定之20日,本院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不當,業經抗告,自應由本院自行廢棄改為准許。

四、參酌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簡易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2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179,291元(計算式:4,565,000元×62/12×5%=1,179,291),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以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特此裁定。

五、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然說抗告人已經有三間房屋遭到查封,請求不提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但本件停止執行既然是在阻斷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法定執行力,又不符合法定可以不用提擔保就停止執行的情形,自不應許任意不提擔保就停止執行的聲請,附帶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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