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含其商標及包裝紙)共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及⑵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
賣予顧客,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含其商標及包裝紙)共六包,應併依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
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
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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