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8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桃園市桃園區在途期間之計算標準,除當事人居住桃園市桃園區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居住於桃園市各區均以在途期間1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39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8月2日分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居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另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劉志源之另一居所桃園市○○區○○○街○○號1樓,於106年9月14日因不獲會晤本人,而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分別有原審法院各該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
5頁)。依上述及前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依法於10
6年8月2日(最先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居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1)、同年9月14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另一居所桃園市○○區○○○街○○號1樓),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06年8月2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同年8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被告住所、居所各為桃園市蘆竹區或平鎮區,均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06年8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固於106年11月24日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4頁),惟被告乃遲至同年9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郵寄信封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被告前揭上訴狀所記載之作成日期雖為106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縱按此日期亦已逾上訴期間),惟既遲至同年9月25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其上訴自屬逾期。
㈡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或縮短之,被告
之第二審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案件即告確定。縱原審法院於上訴人上訴逾期後,誤於106年11月9日再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83頁),該裁定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之起算及判決確定之時間,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提起上訴係在原審法院命期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內,而主張其上訴尚未逾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