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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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佛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相對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將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屬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命令(處分),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據此所為除去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即為執行法院之處分,應生強制執行法上之效力。執行當事人或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如對執行法院除去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處分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欲排除該執行命令之效力,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時,再依同法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救濟之。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所示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
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就系爭土地所有如附表「地上權標示」欄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除去,此一除去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應予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執行,日後恐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為由,聲請除去系爭地上權,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0
5年6月8日桃院豪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疑。惟聲請人如對除去系爭地上權之處分有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情事,其救濟途徑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時,再依同法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而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命令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聲請人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並撤銷除去系爭地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訴訟上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係將執行標的拍賣變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執行結果係「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故在該執行事件中,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而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地上權」,縱其主張屬實,仍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綜上,聲請人主張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地上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尤有甚者,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更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土地標示│地上權標示││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人│義務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坑底小段│722│2,591│佛品股份有限公司│ 陳樹木 │2412/2591│102年11月20日│├─┼─────────────┼────┼──────┼────────┼───┼─────┼───────┤│2│同上│722-1│262│同上│同上│241/262│同上│├─┼─────────────┼────┼──────┼────────┼───┼─────┼───────┤│3│同上│722-2│8,285│同上│同上│7398/8285│同上│├─┼─────────────┼────┼──────┼────────┼───┼─────┼───────┤│4│同上│722-3│3,435│同上│同上│1/1│同上│├─┼─────────────┼────┼──────┼────────┼───┼─────┼───────┤│5│同上│723│15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724│10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724-1│29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724-2│1,38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726│14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同上│726-1│1,619│同上│同上│1327/1619│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