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08、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除試射完畢之拾玖顆子彈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7年初農曆過完年後之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寄藏保管如附表所示等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藏放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中央東枝37右10號電線桿水塔。嗣於98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扣得附表編號01、02、05、06所示槍彈及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N95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月24日19時30分許,由甲○○帶同員警在臺中縣○○鎮○○路○段○○○巷中央東枝37右10號電線桿旁水塔下,扣得附表編號
03、04、07、08號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將附表所示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均係合法搜索扣得之物證;卷附槍彈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復有照片10張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7392號及98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5738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03號所示手槍,雖係仿造槍,惟依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手槍。核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02、03號所示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寄藏如附表編號01、04號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寄藏如附表編號05至08號所示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槍枝及子彈係屬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02、03號所示手槍、附表編號01、04號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05至07號所示子彈,均各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受綽號「阿林仔」所託寄藏槍彈之時間長達年餘,且於受寄藏之期間,與友人 廖偉銘 等人反覆以電話聯絡槍彈事宜,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足認其未懼怕他人知悉其受寄藏槍彈,心態及動機均屬可議,及於受寄藏槍彈後,將部分槍彈攜帶外出至臺中市地區而遭警查扣,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改過向善之心;且雖持有扣案槍、彈,惟未曾將該槍、彈攜出試射或違犯他案,對於社會治安未造成任何危害,惡性尚輕;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現均無法外出工作,家中並有貸款未還,且被告之子尚屬年幼,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其子均由被告照顧,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將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可謂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但對其槍彈來源之供詞有數度變更,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受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無涉。若被告寄藏手槍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當知悉槍彈之係屬違禁物品,竟受無故受綽號「阿林仔」之委託寄藏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且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除附表編號05至08號所示試射完畢之19顆子彈外),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或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9顆(詳附表編號05至08號),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N95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鑑定結果│├──┼───────────────────────┤│01│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5082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2│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5083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89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3│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5078號),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4│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5│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06│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7│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08│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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