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71號、109年度執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淳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均係其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行為(附表編號2之罪,因員警嗣後撤回對受刑人傷害罪之告訴,因而僅論妨害公務罪),是受刑人所涉二罪之罪質相似,惟兼衡其犯罪手法、二犯行間隔之時間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7日│108年4月1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32│108年度偵字第10464││││3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59│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1││實││號│號││審├──┼─────────┼──────────┤││判決│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59│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1││決││號│號││├──┼─────────┼──────────┤││確定│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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