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 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萬8,861元及證人旅費1,132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369,99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72萬6,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4萬3,897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萬6,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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