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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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劉中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328-Q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22日7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
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6775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78100號函並檢附採證照片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677500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3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受罰停車位置是一巷弄道路邊緣一個凹進去之區塊,沒有停
車格,沒有紅線,也不是單行道,也未妨礙交通,在沒有停車格的依據下,停車者也是認為緊靠道路右側來停車,不一定是指要將車身的右側完全貼緊右側道路,除非有停車格規範。
㈡政府施政要明確,如果只能有一種規定的停車方式,那麼請
劃停車格,讓民眾了解在該位置是應該如何正確的按照政府的規定來停車,在該處未劃停車格之前,違規不明確,政府不應處罰民眾。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道
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交通部101年11月8日交路字第1010036178號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規則第
112條第2項亦明文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應為明確且無疑義。查2328-QM號自小客貨車於106年11月22日7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為市民提出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勘察,該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依法採證舉發尚無不當,法令已有明確規範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所持申訴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單號:AX0000000)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⒊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⒋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⒌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7810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可稽(本院卷第33、45至46、47至48、51、52頁),應認屬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查:
⒈原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
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2328-QM號自小客貨車於106年11月22日7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為市民提出檢舉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至現場勘察,該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依法採證舉發尚無不當,法令已有明確規範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本案(單號:AX0000000)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78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次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其停放之方式為車輛斜停,車頭朝向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圍牆,車尾朝向道路,未以順行方向停放,且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式不符上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當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凹進去之區塊,為法定空地
,非屬道路之右側,也未妨礙交通,只有劃出停車格才能明確規範停車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經舉發機關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後,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8米計畫道路(已部分開闢)」,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2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46374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道路無疑。又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規制作用,系爭車輛停放處既屬道路之範圍,車輛停放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等等,亦不因有無停車格而有所區別,且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係以車輛斜停,車頭朝向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圍牆,車尾朝向道路方向停放,確已大幅限縮用路人、車使用道路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該處是否應劃設停車格,停車格之劃設方式為何,此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為之,而非得以該處未劃設停車格即可任意停放車輛,是原合以此為由主張免罰,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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