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賴隆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TDF-09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9月12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在系爭交岔路口不到100公尺的距離設了3個紅綠燈(民生
街、莒光路、漢生東路)均與中山路3段有交接,且紅綠燈沒有連貫,原告認為是路口號誌設計不良而導致違規,又原告想交通警察的目的是在保障用路人的安全,利用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而舉發的違規,希望能予以撤銷,且可以用告示牌對此路段為提醒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路
○段與莒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卻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該路口至銜接路段繼續行駛,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537818號函可稽。
另有關新北市○○路○段號誌設置疑義,經查中山路3段(從民生街口至漢民路口)沿線3處路口已規劃同週期連鎖,惟沿線路口條件及車流特性各有不同,各路口號誌時相及秒數亦不相同,用路人行經路口時仍應依交通號誌燈號行止,此有新北市交通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552202號函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係因路口號誌設計不良而導致違規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行經新○○○區
○○路○段與莒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經調閱採證照片資料顯示,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卻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該路口至銜接路段繼續行駛,故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9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53781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復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考量違規地點交通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等因素,遂使用照相機採證闖紅燈違規車輛,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494711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幀、路口位置概略圖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㈣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又行政罰法第33條亦規定: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違反之法規。」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上開原則之具體化內容即包含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另有關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乃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而第
4點具體作法係規定:「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⑵行駛路肩。⑶違規超車。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⑺未保持安全距離。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⑾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已成為警察機關內部人員執法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即應依該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復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既明定「闖紅燈」不屬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且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是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方式舉發,即非屬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行為,核非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允許之執法方式。
㈤又細譯採證照片3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已於圓形紅燈
亮起時,仍自中山路3段穿越莒光路口而至銜接之中山路3段,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其角度係由上而下拍攝,且高度略高於路名標誌、燈光號誌及架高之高壓電設備,是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在中山路3段往莒光路方向車道上方朝莒光路方向路口處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然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之地點及方式,既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上制高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相機照相方式蒐證舉發,則本件舉發警員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其所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得由執勤員警在制高點運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錄影蒐證舉發之取締項目,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前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舉發員警當時既在制高點採隱藏式執法,則其是否確實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尚非無疑,況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惟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494711號函所述「…本案員警考量案內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交通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等因素,遂使用照相機採證闖紅燈違規車輛…」即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有街路口處之人行天橋上制高點以照相方式採證交通違規,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經主管核定。
㈥本件舉發警員之採證舉發方式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相較於原
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本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是原處分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一節,業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552202號函復以:「經查本市○○區○○路3段(從民生街口至漢民路口)沿線3處路口已規劃同週期連鎖,惟沿線路口條件及車流特性各有不同,各路口號誌時相及秒數亦不相同,用路人行經路口時仍應依交通號誌燈號行止。」是原告如仍有意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燈光號誌未經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用路人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管制措施,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當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管制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原告上開主張,難據為有利於其之斟酌,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據之證據,既係舉發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情節又非輕微,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所據證據既於法有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