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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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張又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MU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2558-A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五段口(南向北),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子第A01ZMU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於106年11
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748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在案,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5970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11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0748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2月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MU106號裁決書,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直行車佔用左右最外側之認定標準,全線都綠燈時原告入右車側車道直行,並沒有佔用外側車道阻止車輛通行。
㈡道路標線及立柱標示不清及行駛動線有疑慮。
㈢機車直行專用道,汽車是否可以直行,如果是右轉專用道地面也要標示。
㈣現場有義交指揮通行。
㈤當時係原告之車輛遭後方車輛碰撞左後側方及保桿,並由原
告報案,而原告提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但沒想到員警竟用原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開單,且警察已到場採證,如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應當場舉發,而不應事後以職權舉發之方式開單告發。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2558-A2號車輛於106年8月
23日18時34分許,在本轄忠孝東路5段與永吉路30巷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2558-A
2號自小客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爰依職權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FL000170」),影片時間18:18:39系爭車輛變換至松仁路外側車道時,影片時間18:18:40可見該外側車道地上繪有右轉標線,系爭車輛應右轉忠孝東路,惟系爭車輛乃直行進入永吉路30巷,並於巷口處左側車身與右邊由松仁路直行欲進入永吉路30巷之另一車輛發生擦撞(詳見檔案名稱:
「NAHA174-01」,影片時間18:32:43~18:32:49)。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地上繪有明顯可辨識之右轉箭頭,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爰此,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
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
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而第6條第2項則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既就其主管業務,查獲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其為職權舉發,應屬於法有據。原告認舉發機關員警應為當場舉發云云,顯有誤會。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5970600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行車記錄表錄截圖)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7、40至49、52、53頁),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原告行車紀錄器於106年8月23日18時34分
許,行經松仁路之影像,檔案名稱為FL000170。⑵松仁路與忠孝東路交岔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為NAHA174-01。
⑵檔案名稱為FL000170:
影像始於錄影時間2017/08/2318:16:27,天色暗,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潮濕,車流甚鉅。錄影時間18:
18:27,駕駛人沿松仁路路起步前行;錄影時間:18:
18:00,駕駛人因松仁路車流甚鉅,而暫停於交岔路口,駕駛人之視野方向可見前方路口直行方向分隔島上方立有藍底白箭頭及圖案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由左至右車道分別為「車道僅准左轉通行標誌」、「車道僅准左轉及直用通行標誌」、「車道僅准機車直行通行標誌」。此時可見最外側車道之左側開始劃有機車直行專用車道,並有多部機車行駛中,而於錄影時間18:18:
38-39,駕駛人往右切入「機車直行專用車道」右側,即最外側車道時,其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亦直行中,並可見最外側車道路面繪有白色箭頭之右轉標線(指向線),該右轉之指向線與左側之機車直行專道車道中間,則劃設有白色雙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錄影時間18:18:47-49,駕駛人自最外側車道繼續直行,左前方有機車數輛、正前方有大貨車,機車左側有一台灰色自小客車,錄影時間18:18:53-55,灰色自小客車行駛於駕駛人左前方,駕駛人略往右切、加速越過灰色自小客車,行駛至永吉路30巷巷口,錄影時間18:18:58-59,駕駛人車輛發生異常搖晃,車輛停止。
⑶檔案名稱:NAHA174-01:
畫面開始,可見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往永吉路30巷方向之車道為紅燈,車輛均暫停,惟最外側右轉車道為綠燈,故最外側車道均右轉行駛。嗣該路口變為全線綠燈,直行車輛及右轉車輛均可通行。而路口有義交人員指揮交通,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自松仁路行駛,行經松仁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均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係跟隨一輛大貨車之後方行駛,路口有義交人員,惟該義交人員係指揮最外側車道向右行駛,並未指揮最右側之車輛直行,該大貨車嗣後亦直行穿過路口而進入永吉路30巷,而系爭車輛跟隨該大貨車亦一併直行進入永吉路30巷,而未右轉。並於甫進入永吉路30巷口時,顯因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而暫停於該路口。
⒉再依舉發機關106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5970
600號函略以:「查2558-A2號車輛於106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在本轄忠孝東路5段與永吉路30巷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2558-A
2號自小客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爰依職權舉發。」,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松仁路與忠孝東路五段口時,最外側車道地面既繪有右轉彎白色指向線,其與機車直行專用車道間亦有白色雙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相符,顯見最外側車道即為右轉彎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既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即應依右轉指向線右轉,而不得佔用該右轉彎車道直行,詎竟於上開時、地,並未遵守(右轉箭頭)白色指向線之規定,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而往前直行通過路口,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右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要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所謂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應該是直行車
在路口等紅燈時將車子停止在右轉彎車道上,佔用車道不動,而原告是在全線都綠燈時乃入最右側車道直行,並沒有佔用外側車道阻止車輛通行云云。惟查,原告行駛於松仁路接近忠孝東路五段口時,該路段已設有汽車直行專用車道(分隔島立有藍底白色箭頭之道路遵行方向之方形標誌),路面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白色雙實線,而系爭車輛並未遵守白色指向線之規定行駛在汽車直行專用車道內,而是行駛在最外側之汽車右轉專用車道,持續往前直駛穿越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汽車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右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構成要件無訛。縱令系爭車輛於全線綠燈時始進入該車道,而與轉彎車輛共同行駛,並無妨礙轉彎車輛右轉通行之情事,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7款所規定之「佔用」,只要具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而為直行之行為,即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以需具備實際影響後方右轉車輛通行之實害結果事實為構成要件。遑論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之車輛信賴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會右轉,則中線直行車道之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即會有稍微靠右側直行而繼續行駛,此時即容易發生肇事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末查,原告亦稱現場有義交人員云云。惟查,上開交岔路
口確有義交人員指揮交通,惟義交人員系爭車輛通行之行,並未指揮最外側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為直行,亦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亦未就此為具體之主張,而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