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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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鄭新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P-978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
9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第0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27480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99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5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2748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6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誤載第0項,已依法更正)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於同年12月20日依法寄存郵局而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
㈡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0項第1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其中所舉發違反事項之車號根據,無法從照片中明確清晰得知車牌號碼,其法令依據無系爭條例第55條第0項第1款。
㈢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14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AKP-9780
號自用小客貨於105年9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另經舉發機關檢視本案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與民眾檢舉相片比對,其廠牌、顏色、車型均吻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993號函在卷可稽。另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引用錯誤條文裁罰等情,有關本案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誤繕部份,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在案,並同函逕送原告,惟該更正之內容並未影響本案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以上600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著有明文。又「(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裁處罰鍰6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993號函、車籍資料、放大之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至41、44至45、46、47、50、5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經查:
⒈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
後,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於105年9月14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AKP-9780號自用小客貨於當(14)日6時50分許,○○○區○○○路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另陳述車牌有誤一情,檢視本案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與民眾檢舉相片比對,其廠牌、顏色、車型均吻合,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法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再經被告所提出檢視民眾檢附照片照片上,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所旁係雙向通行道路,且各為一車道,道路左側劃有一整排之停車格,而系爭車輛為順向停放,其停放處為道路右側,其停放處之路面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與道路邊緣約一輛小客車車身寬度之路面劃設人行道標線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下稱人行道),車輛不得進入,並於人行道上綠色舖面,又系爭車輛之車牌經放大後可清楚看見車號為「AKP-9780」,此有照片
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再以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與民眾檢舉相片比對,其廠牌為福特車、顏色為白車、車型為旅行式之自用小等均屬吻合,此亦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因而,系爭汽車係順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身位於紅實線之內側即該處之綠色舖面人行道之上,呈現停駛狀態,且迫使行走於該人行道之行人,必須行走在車道上繞越系爭汽車,始能繼續前行,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中無法得知正確清晰之車牌號碼,無無據以逕行舉發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0項
」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云云。然按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0項」第一款部分之記述固有錯誤,惟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且被告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2748000號函復原告陳述書時,即已表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見本院卷第50頁),原處分作成時,又已載明本件違章之人(行為人)、事(違章情節)、時(違規時間)、地(違規地點)、物(違章車輛)等資訊,並在簡要理由欄內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該當於違反法條之內容,是原告應可理解本件裁罰之法令依據。依前揭說明,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既具備上述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是原告執此顯然錯誤主張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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