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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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正利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竊盜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陳正利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見 林天日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軟體園區站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又陳正利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陳正利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標線指示並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 施吳奇 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不得穿越道路,而自新北市○○區○○路○○○號前由北向南方向穿越中興路,陳正利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施吳奇碰撞,使施吳奇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陳正利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命陳正利交出該機車(已發還林天日)及其用以發動機車之鑰匙1把予以扣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吳奇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在視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向警察、檢察官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1982號卷【下稱偵卷】第36、37頁及第79頁之標記並捺印、簽名(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惟查,此等標記性質上屬於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105年9月13日繪製偵卷第79頁標註時,自由意志應無受到任何影響,頂多意識有些不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亦未說明被告於偵卷第36頁現場圖上為標註時,其標註係出於如何之不正方法,自由意志受到如何之影響。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被告自白內容是否可信、實在之問題,被告標記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部分,既足認定與事實相符(如後述),被告此部分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即得為證據。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被告、告訴人自述行向以外其他部分,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罪刑責之大不韙,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是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利固坦承當日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以及疏於注意告訴人施吳奇,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逆向,且告訴人自己也有錯,沒有走斑馬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依信賴原則,此一風險不能全由被告承擔;案發時員警僅製作被告竊盜部分之筆錄,並未製作過失傷害部分之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請求調取監視器,檢察官亦未調取,致使本案被告有無逆向行駛,證據狀況不明,依目前證據,不能確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等語。惟查:
㈠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偵卷第
4至5頁、第69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2頁),復有被害人林天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8-1頁、第68至6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又有扣得被告用以啟動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可證(見本院審交簡字30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
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3-1頁、第6-1頁、第53頁、第6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告訴人施吳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0-1頁、第69頁)、證人即目擊本案事故者 林泓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70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6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查,此各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自承事故前有跨越
新北市○○區○○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乙情;於偵查中,則坦承當時係在分向限制線左方逆向行駛乙情,此各有員警記錄被告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在該現場圖上所為之註記可證(見偵卷第36頁、第79頁),嗣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2頁)。再查,被告於事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燈與車身部分受損,右側腳踏板側邊飾條尚且斷裂掉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編號5至7,見偵卷第43至43-1頁)存卷可稽,是可知該機車於事發後倒地時,係向右倒,以車身右前側與右側接觸地面,則接觸地面時所造成之刮地痕,應在機車倒地前位置之右方。且案發後於中興路中央道路分向限制線之南側(即被告行向之左側)距分向限制線約1.2至1.5公尺處,留有一約2.2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2、9,見偵卷第42、4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以被告行向為準,刮地痕既已經在分向限制線之左側,被告機車又係向右倒,則其機車倒地前之位置應較刮地痕更為左側,自然亦在分向限制線之左。從而,被告於警詢製作現場圖、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在分向限制線以左逆向行駛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逆向行駛云云,則與客觀卷證不符,無從憑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碰撞前有約略看到一個人影,之所以撞上是因為剎車不及;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撞到他是我的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足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㈣本案事發路段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2、9,見偵卷第42、4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7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其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坦承其當日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穿越馬路等情(見偵卷第10-1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亦有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注意義務,目的在於使分向限制線兩側車流能夠各自遵循遵行方向行駛,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道中車輛之行向,不致因車輛從無法預料之方向出現而發生危險。被告違反此一注意義務,自不能以告訴人過失作為抗辯,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
㈤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未就逆向行駛部分製作筆錄,也未調取
現場監視器等語。然員警於105年8月27日警詢中確有詢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見偵卷第4-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也有詢問被告事發時車輛發生之行向(見偵卷第36頁),辯護人關於員警筆錄製作之指摘,尚嫌無據。至於監視器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該分局覆以: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無法提供相關影像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字第1073421863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則監視器影像亦屬無從調查。加以本案憑藉涉案機車受損情形以及現場刮地痕等資料,已足判斷被告過失存在,辯護人上揭主張,均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肇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肇事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本案尚可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0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入監,於105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爰就竊盜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按,已然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竊盜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車牌號碼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天日;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用,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全未提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復陳明對於竊盜部分認罪,並未不服原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頁)。則被告對於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無不服,原判決經核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雖經本院書記官向告訴人查詢結果,被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3頁),但被告能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經展現出一定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所憑基礎已有變動。辯護人此節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四、撤銷部分之科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並未曾有因過失傷害、酒醉駕車或肇事逃逸等交通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可謂不大;然告訴人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而無法僅歸責於被告;兼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親去世,獨自扶養具精神疾病之母親,先前曾經作過業務、送貨,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9頁),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並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生活經濟狀況困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又本院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後改諭知拘役,此與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應併執行之,本院自毋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