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紫祺 (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鳳雲 (下稱被上訴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可受判決訴訟標的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9,949元(即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7,744元予伊。以及上訴人並訴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附表編號1、2之房地價額共計為6,828,335元〈即0000000+0000000之和〉予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上訴人應受分配房地之價額為3,414,168元〈即6,828,335元÷2=3,41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另訴求應就上訴附表編號3、4部分先扣除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138,340元,以及桃園房地貸款本息、保險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349,697元,即共計為488,037元予伊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上總計為4,289,949元〈即387,744元+3,414,168元+488,037元之和〉),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5,2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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