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進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進添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佰元、臺新銀行金融卡壹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曾○○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曾○○之健康保險卡壹張、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曾○○之學生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前段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紀錄;以搬家工人為業: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短皮夾1只、新臺幣200元、臺新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被害人曾○○之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之健康保險卡1張、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條:
壹、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紀進添曾有9次竊盜、1次違反著作權法、3次詐欺、3次偽造文書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000000000000店」內,見曾○○不慎遺忘在置物檯上之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4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紙鈔100元、銅板100元、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曾○○國民身分證1張、曾○○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曾○○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曾○○學生證1張」, 頓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拿取該只皮夾而藏進其身著長褲右口袋內,而侵占該暫時離曾○○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皮夾1只,得手後迅速離去。嗣經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惟現金200元已為曾○○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均不知去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進添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