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歡樂叢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歡樂叢林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83﹪計算,並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被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歡樂叢林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後,除攤還本金27,943元,及繳付至94年10月18日之利息外,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受償,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據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準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歡樂叢林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