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民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告 黃詠証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 洪銘陽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被告 姚智明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9號、第7351號、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詠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詠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黃詠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詠証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詠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詠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黃詠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詠証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詠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懷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懷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與黃懷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懷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銘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智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振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懷民(綽號「 蠻牛 」)與黃詠証(綽號「排骨」)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詎其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因姚智明(綽號「 小智 」)欲購買愷他命,遂委由李振元(綽號「 阿元 」)於民國100年2月19日20時42分許及同日20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黃懷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22分許及同日23時32分許聯絡黃詠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他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後李振元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43分、同日23時44分、翌日(100年2月20日)0時1分撥打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後經黃懷民與李振元於同月20日2時27分、2時34分、2時36分、2時42分、2時47分聯絡後,約定在 台南市 ○○區○○路與臨安路口7-11超商交易,其後黃懷民與黃詠証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姚智明會面,於同日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茶包10包予姚智明。
二、黃懷民與洪銘陽(綽號「 摳楊 」)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詎其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 施今雅 於100年3月1日4時13分、4時29分、4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懷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數量及金額,嗣後黃懷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4時31分許聯絡洪銘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銘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黃懷民於同日4時49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土地銀行附近之7-11超商,洪銘陽即意圖營利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公克予黃懷民,代價為1,500元,黃懷民取得毒品後,於同日4時59分前往台南市○○區○○○街○○巷○○號巷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公克予施今雅,施今雅買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給付黃懷民1,700元。
(二) 何仲博 (綽號「十三」)於100年3月6日2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數量2包,嗣後黃懷民於同日2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銘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約定在台南市○○區○○路○○號前錢櫃KTV門口見面,黃懷民於同日2時4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洪銘陽會面,洪銘陽即意圖營利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10公克予黃懷民,黃懷民復於同日2時56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近南門路口之「LASIGHT」PUB前,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0公克予何仲博。
三、姚智明及李振元均明知李振元於民國100年2月19日23時43分、23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姚智明於100年2月20日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之7-11超商,以5,000元之價格,向黃懷民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奶茶包10包,詎渠等於100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懷民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偵查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做證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姚智明虛偽陳述:伊沒有與黃懷民交易毒品,伊是透過李振元找黃懷民出來,要黃懷民幫伊回凱登酒店當少爺云云,李振元虛偽陳述:伊與黃懷民電話聯絡,是因為黃懷民有在帶酒店小姐,伊在向他調小姐云云。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洪銘陽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懷民於100年4月27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對於被告洪銘陽亦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懷民於100年5月2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就被告洪銘陽是否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被告黃懷民具結證述前已詳為訊問,並於訊問被告黃懷民之後,緊接諭知被告黃懷民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黃懷民朗讀結文後具結,嗣隨即訊之被告黃懷民其具結前之陳述是否屬實,檢察官此等所為實與命被告黃懷民具結後,再就被告洪銘陽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訊問被告黃懷民無異。準此,尚難以檢察官於命被告黃懷民具結後,未就已經被告黃懷民供述明確之事項再重複為訊問,即認係未經實質之訊問,本件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懷民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欄一被告黃懷民、黃詠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姚智明部分,及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懷民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今雅、何仲博部分,業據被告黃懷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詠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0年度第603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69頁背面、第182頁),並據被告姚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今雅、何仲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黃懷民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振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懷民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詠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懷民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姚智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懷民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今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懷民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銘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懷民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仲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參(詳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黃懷民、黃詠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懷民及黃詠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另上開事實欄三偽證之犯行,業據被告姚智明及李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另被告黃懷民、黃詠証2人確有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姚志明 之犯行,已詳述如前。此外,並有被告姚智明、李振元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39號案件100年5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具結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偵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復有被告李振元與黃懷民於100年2月19日20時42分、同日20時43分、同日22時55分、同日23時43分、同日23時44分、同年月20日0時1分、同日2時27分、同日2時34分、同日2時36分、同日2時42分、同日2時47分、同日2時48分及被告姚智明與黃懷民於同日2時48分之通聯監察譯文(被告李振元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姚智明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黃懷民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暨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詳偵卷第30頁、第139頁、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1頁、第52頁),堪認被告姚智明及李振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智明及李振元上開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洪銘陽固坦承被告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日4時31分許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相約見面,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土地銀行附近7-11超商見面,另被告黃懷民於100年3月6日2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相約見面,並在同日2時47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錢櫃KTV門口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日被告黃懷民聯絡伊並見面係為談論介紹小姐上班事宜及聊天,而100年3月6日伊與被告黃懷民見面係因被告黃懷民要來找伊,又被告黃懷民之所以證述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懷民乃兩人先前因伊未介紹小姐至被告黃懷民之經紀公司上班及在前開「LASIGHT」PUB打架事件之緣故而有夙怨,才會遭被告黃懷民拖下水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單一證人黃懷民所述,與被告洪銘陽應具轉讓毒品之對向共犯關係,其證述為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第1068號判決意旨,共犯之自白及單一證人之證言,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黃懷民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洪銘陽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洪銘陽與被告黃懷民兩人為嘉藥夜間部同學,若要買賣應是趁在學校見面的機會即可,且由對被告黃懷民監聽譯文、警詢供述可以看出黃懷民方為藥頭,譯文中亦無提到與黃懷民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甚而代號、價格多少均無說出;時下年輕人在夜晚不睡覺,凌晨見面亦屬常見,黃懷民於警詢中供述轉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仲博並無賺取利潤,那何必去向無吸毒用藥前科,僅為泛泛之交的同學購買毒品?其自白供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1.被告黃懷民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與洪銘陽有無糾紛?)沒有糾紛。」、「(問:前述施今雅及何仲博要向你購買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K他命均同〉,你遂聯絡洪銘陽,而分別於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1,500元向洪銘陽購買K他命1包;又於100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在錢櫃KTV門口,以3,000元向洪銘陽購買K他命2包等情,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100年3月1日4時31分、4時40分、4時48分、4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洪銘陽約在台南市○○路上土地銀行附近7-11超商交易毒品?)是的。」、「(問:上述有關他人部分之陳述,均實在否?)實在。」等語(詳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黃懷民於審判中結證:「(問:100年3月1日、100年3月6日凌晨4時31分、2時33分分別有打過電話給洪銘陽,這兩通電話目的是否都是為了跟他買K他命?)是。」、「(問:在這兩次之前,你有無跟洪銘陽買過?)有買過。」、「(問:你在100年3月1日凌晨4時31分這通電話內提到『因為我要賺錢』,是為何意?)要跟他買K他命轉賣給別人。」、「(問:你在100年3月1日電話中沒有明確講說要做什麼、要買賣什麼,洪銘陽怎麼知道要帶什麼?)因為之前就有買賣過了,知道他身上會有放,跟他見面他就會賣給我,知道找他就有。」、「(問:100年3月6日情形你如何跟他說?)講說要去找他買K他命。」、「(問:有無講到要買多少?)沒有,要見面才談。」、「(問:你在100年3月1日、6日打給洪銘陽時,電話中沒有明確講說要跟他買K他命,為何洪銘陽會知道你要跟他買K他命?)因為他跟我說過,要找他直接去找他不用多說。」、「(問:〈提示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9頁編號1662、1663予編號證人〉這二通是否是你與施今雅通話聯絡購買K他命的通聯?)是。」、「(問:編號1662,施今雅說『你有買水果的電話嗎?』,『水果』是指什麼?)K他命。」、「(問:編號1663提到說『517』為何意?)一包以五公克夾鍊袋裝著的K他命,賣1700元。」、「(問:
〈提示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第59頁編號1665至1669予證人〉這幾通是你在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與洪銘陽聯絡購買毒品K他命內容?)是。」、「(問:你是否在電話中沒有明確提到數量、金額,是到場才跟他說要以多少錢購買多少重量的K他命?)是。」、「(問:100年3月1日凌晨4時許,你是跟洪銘陽購買1包5克1500元?)是。」、「(問:他有無跟你說不要在電話中談多少公克、或多少錢?)有。」、「(問:100年3月1日凌晨你跟洪銘陽交易1包K他命5公克1500元的地點在台南市○區○○路土地銀行附近的7-11嗎?)其實我也有點忘記了,如果沒有意外應該是在那附近。」、「(問:〈提示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63頁編號1767至編號1775予證人〉編號1767至1770你持用0000000000、洪銘陽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聯絡你向洪銘陽購買K他命?)是。」、「(問:100年3月6日凌晨你確實有跟洪銘陽在台南市○○區○○路○○號錢櫃KTV門口交易3000元的兩包K他命?)是。」、「(問:編號1664通訊監察譯文,後來施今雅回電話給你表示要購買K他命,所以你接獲他表示願意購買K他命電話之後,你才立刻打電話給洪銘陽跟他調貨?)是。」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8頁),大致相符,且其向被告洪銘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均指證綦詳,復與證人施今雅、何仲博於偵查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懷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序等情(詳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互核相符。
2.被告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錄得證人施今雅於100年3月1日4時13分、4時29分、4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詳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9頁),被告黃懷民旋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4時31分以其所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銘陽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黃懷民(下簡稱黃):你在哪?」、「洪銘陽(下簡稱洪):外面。」、「黃:我來找你。」、「洪:現在那來全家找我。」、「黃:那的全家?」、「洪:媜13」、「黃:這麼遠喔,你要媜13喔。」、「洪:我來這坐一下等下就走。」、『「黃:要多久?』」、「洪:我等下要永康呀,我讓人載。」、「黃:蛤那麼遠喔。」、「洪:等下打電話聯絡。」、「黃:我要隨去找你呢,因為我要賺錢。」、「洪:你先過來,來再說。」(詳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9頁);同日4時49分許被告黃懷民再以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洪銘陽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黃:是那的7-11?」、「洪:
你現在那我在開元路上。」、「黃:昆山土地銀行這的7-11。」、「洪:好你在那等我。」,後於10分鐘後即同日4時59分許被告黃懷民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施今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所約定之交易地點(詳黃懷民偵卷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59頁)。另證人何仲博於100年3月6日2時3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懷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包毒品,被告黃懷民旋即於1分鐘後即於同日2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銘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黃:你在那?」、「洪:錢櫃。」、「黃:幹嗎?」、「洪:唱歌。」、「黃:你能來平通路一下嗎?」、「洪:沒吧我等下才能走。」、「黃:哇。」、「洪:看怎樣打給你,我還是你要來。」、「黃:重點是不是我。」、「洪:好好。」;被告黃懷民再於同日2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銘陽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洪:好啦你看要過來沒...電話說那麼多幹嘛。」、「黃:那重點不是我呢。
」、「洪:關我屁事呀,不是你才好好啦、好。」,嗣被告黃懷民於同日2時47分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銘陽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上開錢櫃KTV門口,爾後同日2時56分被告黃懷民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何仲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至約定交易地點(詳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63頁)。
3.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被告黃懷民之證述,被告黃懷民接獲證人施今雅購毒之電話,隨即聯絡被告洪銘陽並在其後見面,另被告黃懷民於接獲證人何仲博購毒電話後,亦旋即撥打洪銘陽電話相約並見面,通訊過程於時間上均十分密接連續,亦與黃懷民在審判中所證述其向被告洪銘陽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轉賣與他人之交易模式相互符合,並與前述證人施今雅、何仲博證述相符,被告洪銘陽於事實欄二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洪銘陽雖辯伊與被告黃懷民兩人於100年3月1日及同年3月6日見面分別係為談論介紹小姐至經紀公司上班事宜及被告黃懷民單純來錢櫃KTV找伊云云。惟徵諸兩人見面時間均緊接被告黃懷民接獲購毒者電話之後,被告黃懷民交付毒品亦均在與被告洪銘陽見面之後,而兩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洪銘陽所辯之前揭事由,兩人見面顯係為交易毒品而約定見面,故被告前開所辯乃屬諉卸之詞而無足採信。
4.又被告洪銘陽辯稱伊係因介紹小姐至經紀公司上班及於99年9月間在上開「LASIGHT」PUB打架事件而與被告黃懷民發生嫌隙,故將伊拖下水云云。但查被告黃懷民於審理中證述兩人並未因介紹小姐至經紀公司上班一事發生衝突,又於上開打架事件中兩人均非主嫌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並參酌兩人在其後仍有於凌晨時分見面聊天,亦為被告洪銘陽所坦承,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發生嫌隙齟齵,應避免聯絡,豈有再於深夜相約碰面之理?故兩人並無被告洪銘陽所稱之嫌隙,至為灼然,且被告黃懷民本院作證時又經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被告黃懷民之證詞自可採信,被告洪銘陽所辯,顯違常情,不足為憑。
5.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告洪銘陽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非僅有被告黃懷民所為之單一證述,並有證人施今雅、何仲博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資佐證,並有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即有足以令人確信被告黃懷民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被告洪銘陽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為之指摘,即無所據。
6.被告洪銘陽與被告黃懷民交易毒品之方式,係由被告黃懷民接獲購毒者電話後,再由被告黃懷民聯絡被告洪銘陽相約見面,被告洪銘陽並交代被告黃懷民勿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之數量、價格,於見面後方確定數量、價格並交易毒品,業據被告黃懷民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75頁),另於上開被告洪銘陽與被告黃懷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被告黃懷民100年3月1日4時31分許撥打被告洪銘陽電話,說明見面是因為我要賺錢等語,而在同年3月6日2時33分、2時34分被告黃懷民撥打被告洪銘陽電話之對話內容則刻意迴避見面緣由,顯見兩人均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代號、數量、價格,乃兩人事先約定避免查緝之交易方式,又被告洪銘陽坦承有於100年3月6日2時47分許在前開錢櫃KTV門口前見面,並有兩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黃懷民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63頁),惟被告洪銘陽於警詢時卻曾供稱在100年3月6日2時33分許與黃懷民通話後並未見面(詳偵卷第110頁背面),亦足見曲意迴避兩人見面情事,逃避查緝,被告洪銘陽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認為兩人電話中未使用代號字眼及談論價格,故非交易毒品云云,並非事理之當然,故其所辯,並不足採。雖被告洪銘陽與被告黃懷民兩人為同學關係,平日在學校時有見面,惟被告洪銘陽非必然利用上課見面之機會販賣毒品予被告黃懷民,選任辯護人所辯何以不在學校見面時交易毒品云云,亦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洪銘陽所為置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於前揭時、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懷民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黃懷民與證人李振元、姚智明、施今雅、何仲博,及被告黃詠証與證人姚智明,被告洪銘陽與被告黃懷民、證人施今雅、何仲博均無特殊交情,被告黃懷民、黃詠証、洪銘陽販賣愷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黃懷民、黃詠証業已坦承其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證被告黃懷民、黃詠証、洪銘陽係由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三人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黃懷民、黃詠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黃懷民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被告洪銘陽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本件被告黃懷民、黃詠証共同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姚智明,及被告黃懷民單獨於如上述事實欄二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施今雅1次、證人何仲博1次,及被告洪銘陽單獨於如上述事實欄二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懷民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姚智明、李振元所為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黃懷民、黃詠証、洪銘陽三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懷民與黃詠証間,就上述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懷民、洪銘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懷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懷民於100年4月27日警、偵訊中供述,其販賣予證人姚志明與施今雅、何仲博之毒品來源,分別係源自被告黃詠証與洪銘陽,並因此而查獲共犯黃詠証及被告洪銘陽,自應就被告黃懷民所犯如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懷民就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被告黃詠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懷民、黃詠証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黃懷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詠証販賣第三級毒品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減輕後被告黃懷民所犯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被告黃詠証所犯之最輕本刑2年6月,已非過重,且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姚智明、李振元於被告黃懷民、黃詠証販賣毒品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詠証、洪銘陽、姚智明、李振元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4人品性尚佳,被告黃懷民、黃詠証、洪銘陽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另被告姚智明、李振元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懷民、黃詠証、姚智明、李振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而被告洪銘陽犯後猶設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懷民、洪銘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姚智明、李振元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姚智明、洪銘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姚智明、李振元2人所為上開偽證犯行,所為對國家司法權發現真實之功能非無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姚智明、李振元2人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姚志明、李振元2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第1498號、第1491號、第85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第3366號、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懷民所有供其單獨及與被告黃詠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黃詠証所有供與被告黃懷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一張),復為被告洪銘陽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95頁、第96頁)。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一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區分係供單一被告單獨販賣或數被告(共犯)共同販賣,而分別為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對共同正犯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2.另本件被告黃懷民與黃詠証就上述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黃懷民、洪銘陽分別單獨就上述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仍應區分係單一被告單獨販賣或數被告(共犯)共同販賣,而分別為單獨或連帶沒收、單獨或連帶以共同正犯之財產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