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三年、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三度因犯詐欺罪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遇減刑而減為一年)、八月(嗣遇減刑而減為四月)及五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丁○○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其得知友人 施純雄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原因不單純,懷疑有他殺嫌疑,復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三九之一七號參加朋友之喜宴時,巧遇施純雄之女丙○○,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向丙○○詐稱可協助其查明殺害施純雄之兇手為何人,且為取信於丙○○,丁○○先在喜宴上假裝撥打電話予司法人員及聯絡律師,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再於同日十五時許返回該喜宴現場,進而向丙○○謊稱:伊已探知殺害施純雄之兇手,對方花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賄賂承辦該案件之司法人員,故該案件被壓下來,因此須花點金錢才能疏通相關人員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遂至彰化縣埔鹽鄉某處提款機提領六萬元,隨即交付丁○○以供賄賂使用,並駕車搭載丁○○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抵達法院附近後,丁○○向丙○○表示欲下車前去疏通書記官長,惟要求丙○○須避嫌而不可共同前往,乃獨自步入巷道,佯裝進入書記官長之宿舍,迨其步出巷道返回車上後,即向丙○○騙稱:伊已交付十六萬元賄賂款項,其中有十萬元是由伊暫先代墊,惟因伊翌日須繳交互助會款,希望丙○○能立刻還款等語,並表示要共同前去台中市找 劉家驥 律師處理該案件,致丙○○再度誤以為真,因而撥打電話向男友甲○○籌借十萬元現金,甲○○聽聞後,對此事件心生懷疑,乃要求丙○○先到台中與之會合,並打電話委請友人 許少榛 駕駛自用小客車陪同丙○○、丁○○一起過來,復在暗中攜帶錄音機,待四人於台中會合後,即共同前往劉家驥律師之住處。
惟因劉律師未在家,故渠等暫於屋外等候。期間丁○○為取信於甲○○等人,乃再度說明謊稱:對方已花費一百多萬元,而伊於當日下午已在宿舍給付十六萬元予書記官長,書記官長會幫忙將全案卷宗資料調閱出來給律師看,惟因丙○○所提供之金額不足,故伊暫時代墊十萬元等語,然丁○○之詐騙方式終遭甲○○等人識破,甲○○錄下談話內容後,隨即將丁○○逮捕,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警處理,丁○○見事跡敗露,主動在警察局取出身上之五萬五千元表示願返還丙○○(其餘五千元則去向不明),並請求丙○○等人勿再追究,因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及地點在婚宴上巧遇告訴人丙○○,期間談及施純雄死亡之偵查案件,並向告訴人丙○○收取六萬元,且共同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再與告訴人丙○○及其友人一起至台中找證人甲○○,最後四人才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佯稱要賄賂司法人員而詐騙告訴人丙○○,辯稱:該筆款項是要協助告訴人丙○○委任律師之費用,惟證人甲○○抵達律師事務所後,竟自稱與律師有仇而當場將伊毆打成傷,且自稱與警方關係良好,執意要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審判外之指述欠缺證據能力,且證人丙○○與被告不熟識,豈會輕易相信被告有能力在短時間內查知施純雄之死因,故起訴書所敘述之詐騙經過不合情理,又被告否認錄音帶所錄內容為其聲音,鑑定機關亦認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應認本案證據不足,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而證人甲○○因住址不明而無法傳喚(其傳票業經郵政機關以「行蹤不明」或「查無此人」退回),惟觀諸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丙○○在婚宴上碰面、談論案情,嗣前往法院及至台
中找證人甲○○陪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之經過情形,應認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係聽從被告所言而被動行事,並無事先謀議串證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承辦警員 黃寶峰 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局內之警員與證人甲○○均不相識,一切秉公處理,並無被告所指可能坦護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足信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堪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詐欺經過,除交付六萬元之目的與被告所辯不同外,關於事件發生之經過(包括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婚宴上巧遇、二人談論案情後,告訴人丙○○領取六萬元交付被告,再共同前往法院,及由另一名男子陪同至台中找證人甲○○,復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與證人甲○○均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而被告本身亦坦承確係如此,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丙○○何以交付六萬元予被告,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丁○○講到我懷疑我父親的死亡原因不單純,於是丁○○對我說他有認識有名的律師及處理我父親死亡案件之書記官,及任法務部之高官,能夠幫我處理,丁○○對我說要跟他到台中的律師事務所辦理,首先講說費用是六萬元,但丁○○說他跟律師認識,所以跟我打折後費用為四萬八千元」、「丁○○說你父親是被殺死的,但是因為對方已經花了一百元多萬,所以你的父親的案件才一直被壓著,如果你想要你父親的死亡原因能夠平反的話,可能要花錢找關係,丁○○就對我說要十六萬元才能夠疏通我父親的案件」、「我先提領六萬元‧‧‧丁○○跟我一起○○○鎮○○○街○○○號前,我把六萬元交給他‧‧‧丁○○說他代墊十萬元,希望我能先還給他,我就向我朋友甲○○借錢」等語,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丙○○打電話說有一位自稱可以幫我疏通目前正在員林地方法院之一件刑事訴訟案件的人,但須要十六萬元,而那個人已代墊了十萬元」、「所以丁○○及丙○○要到台中向我拿錢」等語。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告訴人丙○○已十幾年未見過面,而與證人甲○○更素未謀面,足信告訴人丙○○、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嫌隙,是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又證人甲○○所提供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認與譯文相符,該錄音帶之音質雖非清析,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認錄音母帶無法提供足夠之樣本以資比對,故無法鑑定錄音帶是否為被告之談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八五三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後,確實可聽到有二名男子之聲音,其中一名男子自稱與法院關係很好,在法院有花很多錢,對方金主很有力,對方有花一百多萬元,建議談話對象拿出十六萬元,他會請書記官長幫忙調出卷宗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準備程序先坦承錄音帶內有部分聲音是其本人之聲音,惟辯稱應該經過剪接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於本院第二次勘驗後否認錄音帶之對話為其聲音,且辯稱不曾與告訴人之男友講過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以前揭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詞,及本件報案經過觀之,應認證人甲○○所提供之錄音帶確係當時與被告之對話無訛,足以佐證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指述非虛。
(三)被告雖辯稱收取六萬元是為了協助告訴人丙○○請律師,惟其何以在尚未與律師討論前,即急於向告訴人丙○○收費?此點已屬可疑。又被告另辯稱當天只返還告訴人丙○○五萬五千元,其餘五千元是坐計程車之費用,因為當天到法院前,伊先坐計程車帶告訴人丙○○去彰化縣溪湖鎮、埔鹽鄉等各處查訪可能殺害施純雄之兇手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述其當天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是丙○○載伊一起去提領六萬元無訛),則其二人何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且被告稱其帶告訴人丙○○至各處查訪兇手之經過情形,亦有違常情,足認被告供詞之憑信性甚低,均難採信。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寶峰及施義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到警局之後,主動從身上拿出五萬五千元,一直說要還給告訴人,希望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足見被告事後確實表現出欲息事寧人之態度,益徵其所辯心虛不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指述相互符合,且其二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復有錄音帶為憑據,是其指述堪以採信,而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有違常情,事後在警局復一再請求告訴人丙○○等人勿再追究等情,應認被告前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俗稱司法黃牛之方式實施詐騙,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惡性非輕,且一再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早年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罪,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k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