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 林陳林枝坤
Y○○X○○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c○○被告子○○
B○○辛○○戌○○訴訟代理人P○○被告L○○
M○○林𤤿美甲○○卯○○寅○○乙○○申○○Q○酉○○W○○V○○C○○丑○○戊○○巳○○宇○○I○○天○○O○○U○○宙○○N○○壬○○a○○即 陳水 受J○○庚○○S○○e○○R○○E○○F○○D○○H○○玄○○己○○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e○○、R○○、D○○、F○○、E○○、H○○、玄○○、己○○、丁○○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陽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五九─六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未○○、午○○、Z○○、K○○、b○○、d○○○、T○○、丙○○○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連 所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R○○、D○○、F○○、E○○、H○○、玄○○、己○○、丁○○等九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未○○、午○○、Z○○、K○○、b○○、d○○○、T○○、丙○○○等九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八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𤤿美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十七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二十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二一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二二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二三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X○○取得;編號二五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Y○○取得;編號二六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二八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二九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三三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三六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三七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三八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三九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四十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四一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四二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四三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四四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四五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四六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四七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四八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三 、地○○○、亥○○、辰○○、黃○○、A○○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四九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五十A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十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林陳取得;編號五一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為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及編號五二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為排水溝用地,均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分割後因土地經濟價值差異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B○○、辛○○、L○○、M○○、林𤤿美、甲○○、卯○○、寅○○、乙○○、Q○、酉○○、W○○、C○○、丑○○、戊○○、巳○○、宇○○、癸○○○、I○○、天○○、O○○、U○○、宙○○、壬○○、a○○、J○○、庚○○、S○○、e○○、R○○、D○○、F○○、E○○、玄○○、己○○、丁○○、f○○、未○○、午○○、地○○○、林三、亥○○、辰○○、黃○○、A○○、G○○、Z○○、K○○、b○○、d○○○、T○○、丙○○○等五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林枝坤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而林陳為林枝坤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林枝坤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為憑,嗣原告林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時原以「 林恭喜 」、「 林德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連之 繼承人之一,並列為被告,因林恭喜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而被告f○○、未○○、午○○等三人均為林恭喜之法定繼承人,而林德亦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Z○○、K○○、b○○、d○○○、T○○等五人均為林德之法定繼承人,均有原告提出林恭喜、林德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為憑,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分別具狀就林恭喜、林德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澤 連」為被告,因 林澤連 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而被告G○○及訴外人 林黃心林溪智林溪權林溪興林美珠 等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被告G○○及訴外人林黃心等五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有卷附該民事裁定乙件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無不合,但被告G○○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按,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撤回對訴外人林黃心等五人之訴訟,尚無不當,亦應准許。
4、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清金 」為被告,因林清金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癸○○○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林清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在卷為憑,嗣被告癸○○○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5、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澤」為被告,因林澤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死亡,而被告地○○○、林三、亥○○、辰○○、黃○○、A○○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 林澤之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在卷為憑,嗣被告地○○○等六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五九─六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散居各地,原告有意分割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抗辯:
(一)被告子○○抗辯稱須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申○○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三)被告戌○○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四)被告甲○○、乙○○、寅○○、卯○○、W○○均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另願變價分割或出售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五)被告N○○、a○○、I○○、U○○、H○○、C○○均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六)被告V○○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七)被告癸○○○、O○○、酉○○均抗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八)被告B○○、辛○○、L○○、M○○、林𤤿美、Q○、丑○○、戊○○、巳○○、宇○○、天○○、宙○○、壬○○、J○○、庚○○、S○○、e○○、R○○、D○○、F○○、E○○、玄○○、己○○、丁○○、f○○、未○○、午○○、地○○○、林三、亥○○、辰○○、黃○○、A○○、G○○、Z○○、K○○、b○○、d○○○、T○○、丙○○○等四十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到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及到場被告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散居各地,在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陽已於起訴前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生前育有e○○、R○○、D○○、 林滄梯 、F○○、E○○、H○○等七人,其中林滄梯亦於林陽死亡前之六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子女玄○○、丁○○、己○○等三人,故玄○○等三人得代位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滄梯之應繼分,從而共有人林陽死亡後,遺有繼承人e○○、R○○、D○○、F○○、E○○、H○○、玄○○、丁○○、己○○等九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 林陽之 繼承人即e○○等九人就林陽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2、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連亦於起訴前之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因林連無嗣,雙親復已死亡,故由其兄弟姐妹即林恭喜、林德、丙○○○等三人繼承,而林恭喜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f○○、未○○、午○○等三人均為林恭喜之法定繼承人,另林德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 陳繡枝 、K○○、b○○、d○○○、T○○等五人均為林德之法定繼承人,故共有人林連死亡後,遺有繼承人丙○○○、f○○、未○○、午○○、Z○○、K○○、b○○、d○○○、T○○等九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林連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九人就林連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林,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地形約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其上建有原告三人、被告庚○○、 莊萬水 、I○○等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建物,另有私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而系爭土地西側遭學校佔用面積約四九三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毗鄰彰化縣○○鄉○○路及德興路,可供對外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利用,提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原告、被告子○○、申○○、戌○○分別提出分割方案,認為被告子○○等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再配合被告子○○各人之需求而修正,但因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扣除私設道路及排水溝用地面積後)與應有部分面積不相等,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之經濟價值亦不均等,兩造間復無法就金錢補償部分達成協議,遂有送請專業機構鑑價之必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將原告及被告子○○等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其中除原告依鑑定機關要求繳納費用外,被告子○○等三人則未繳納費用,致華聲公司僅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部分出具鑑定報告書(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華聲字第一四0五一號函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與金錢補償之鑑定報告係不可分,被告子○○等三人既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致華聲公司無法出具其等各該方案之鑑定報告,被告子○○等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難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對各共有人利益較為均等,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後,原告林陳及被告N○○等二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而原告Y○○、被告庚○○、J○○、I○○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略有增加,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散居國內各地,在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補償金額之協議,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公司鑑價,經鑑價結果認為原告Y○○、X○○及被告戌○○、乙○○、庚○○、J○○、I○○、U○○、O○○、a○○、壬○○、癸○○○、林三等六人(即林澤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而原告林陳、被告S○○、N○○、G○○、宙○○、子○○、天○○、宇○○、巳○○、丑○○、V○○、C○○、W○○、申○○、Q○、酉○○、甲○○、卯○○、寅○○、L○○、M○○、林𤤿美、f○○等九人(即林連之繼承人)、B○○、辛○○、e○○等九人(即林陽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少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故原告Y○○等人應提出金錢補償原告林陳等人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各共有人應受應付補償金額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聲公司前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足按,而華聲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固為到場被告子○○等人表示不同意(參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兩造間既無法達成金錢補償之協議,自以前開華聲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為可採,爰諭知兩造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因面積增減或經濟價值差異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e○○等九人(林陽之繼承人)一三二分之一2戊○○六六分之一3辛○○一三二分之一4B○○一三二分之一5戌○○一三二分之四6f○○等九人(林連之繼承人)一三二分之四7林𤤿美二六四分之二8M○○五二八分之二9L○○五二八分之十五10乙○○一七六分之一11寅○○一七六分之一12卯○○一七六分之一13甲○○一七六分之一14酉○○一三二分之一15Q○三三分之一16申○○四四分之一17W○○四四分之一18C○○四四分之一19V○○一三二分之四20X○○四三五六分之二五三21Y○○四三五六分之二五三22丑○○六六分之一23庚○○一三二分之七24J○○一三二分之七25巳○○六六分之一26宇○○三九六分之四27天○○三九六分之四28I○○一三二分之三29子○○二二分之一30宙○○一三二分之一31U○○一三二分之000000000分之二33a○○五二八分之十五34壬○○一三二分之一35N○○一三二分之十二36S○○二六四分之一37G○○二六四分之一38癸○○○三九六分之四39林陳四三五六分之七四八40地○○○等六人(林澤之繼承人)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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