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士交簡字第375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2時40分許,飲酒已
達吐氣後每公升0.67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至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過失致與原
告騎乘之DCZ─973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左鎖骨骨折、左
無名指瘀傷、右膝瘀傷,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1,815元、因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700元、在家休養
3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73,500元,又,車禍受傷致使精神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因機車毀損修復
花費8600元,總計,原告因車禍受損害之金額為20461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2時40分許,飲酒已達吐氣後
每公升0.67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
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
DCZ─973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左鎖骨骨折、左無名指瘀
傷、右膝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
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照片、酒精測試紀錄、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94年士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1,8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㈡交通費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7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5張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93年9月30日因車禍而左鎖骨骨折,經醫師診斷癒
合共約需休養3個月,復健3個月,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信。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原於數碼
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4,500元,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因受傷休養3個
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為7,3500元(24,500元/月×3月=
73,50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薪資損失73,500元,應屬
可採。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復健3個月,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肉體、精神
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每
月收入24,500元,其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上
之痛苦,且等待骨折癒合、復健之漫長過程,造成生活之
不便,兼以車禍至今已逾1年仍未獲得被告賠償分毫,亦
造成其難以忍受之精神煎熬,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在賣場
擔任駐場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認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
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係因過
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
以,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害,並非因犯罪而生之損害,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4,615元(1,815+700
+73,500+50,000=124,615〕。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124,61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或為不
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判決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