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雅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雅綸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號「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停車場統一超商科管門市○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步欲往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路段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偏靠,適其右後方有告訴人 郭志芬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該處,見狀欲偏移其機車頭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致郭志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骨骨折、臉部瘀青、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旎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