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淅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淅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5910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淅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3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該規範的目的,是希望本案被告受到追訴時,能夠協助偵查機關進一步節省偵查資源、擴大犯罪追查,促進偵查效率,並防止毒品擴散,並不是對其犯罪事實的確認,因此,倘若在有相當證據可以達到釋明強度時,應該可以認為已實現規範意旨,而無須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其本次施用毒品係由「 張定棋 」之人所提供,除藉由照片指認張定棋,亦提供張定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員警追查,員警遂通知張定棋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5910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且可認已因此查獲正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相符,自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