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牆壁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害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給付被害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投宿○○○旅館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巷000號所經營○○○汽車旅館之309號房,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佳而意圖輕生,遂以自備之打火機放火點燃內衣後,將該內衣丟棄在上開房間之沙發上,欲藉由火勢燃燒產生之濃煙對人體嗆傷之方式,達成自殺之目的,導致上開房間內沙發、牆壁裝潢等物燒損嚴重,產生公共危險,所幸旅館員工○○○發現立即通報消防隊救援,始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其他房間,陳○○見火勢不可收拾,準備倉皇逃生,並經警於同日23時00分許到場,在上址查獲陳玉秀,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 林致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證人即被告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林○○、○○○談話筆錄、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使用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道路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立面示意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案發後現場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稽,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已使香奈爾汽車旅館309號房內之沙發燒毀、牆壁裝潢顯有燻黑之情事,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因嚴重受燒,均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於供公眾往來投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著手本件放火行為,造成該區域濃煙密佈而生公共危險之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而生自傷意念,竟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其內衣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沙發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101年11月29日與○○○旅館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現仍持續履行中,且由○○○旅館有限公司委任到庭員工林○○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0、21頁之和解筆錄及第28頁之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末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參酌被告已開始履行賠償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又該公司到庭人員表明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約定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賠償被害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15,000元,及於103年1月10日賠償被害人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20,000元之款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