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 洪宗元 、 張碩峰 、 張建勳 、 林坤良 、 張振華 、 楊垂枝 、 傅台成 、證人 蘇鉦博 之指證情節,與槍彈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公告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及相關證人均在外,而被告甲○○與部分共犯之間相互熟識,亦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本院已定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甲○○本案涉犯多次暴力討債之恐嚇取財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非足採。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甲○○罹患口腔癌,臺北看守所設備無法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一節,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甲○○主述罹患口腔癌部分,現定期於該所門診追蹤治療、藥物控制及觀察中,如病況需要,當依相關規定戒送醫院診療,該所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六日戒送甲○○至亞東醫院門診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0九八一六號函、同年八月二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一三0一二0二號函、同年九月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一三0一三二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現在身體狀況,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另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其餘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被告甲○○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