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再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德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所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惟其內容係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0號裁定表示不服,是其真意應認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首開說明,本件為不得再行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或異議,於法均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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