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告辛○○
樓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靜怡書記官馮玉玲通譯范綱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係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登記候選人,其兄辛○○亦為戊○○奔走助選,其2人為圖勝選,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與 林文傑 (業於民國94年9月1日死亡)、申○○、未○○(另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申○○、未○○擔任受託人,將申○○、甲○○、壬○○、亥○○、地○○(起訴書誤載為 龍美珠 )、辰○○、 陳泊文 、午○○、寅○○、丁○○、戌○○、丙○○、卯○○、子○○、丑○○、 李榮標 、 許秋澤 、巳○○、 張國文 、張 姚文卿 、 張健次 、癸○、 王德全 、乙○○、己○○、 何清津 、 何江明珠 、 何志濱 、庚○○、 楊益元 、 楊陳愛珠 、 楊正仁 、 馮銘崧 、 江淑琴 、 馮金村 、 游馥伃 、天○○、 吳秀瑩 等38人之戶籍(丙○○、卯○○、丑○○、巳○○、乙○○、癸○、亥○○、甲○○、壬○○、寅○○等10人亦另結),於94年8月3日以前之下列時間,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實際並未遷居之38人,自其等實際居住之原戶籍地,辦理遷入登記至下列位於新竹市第7屆市長暨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之戶籍登記,以達到成為該選舉區選舉權人之目的(上開虛報戶籍遷徙之人口,即俗稱幽靈人口),茲敘述詳情如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減縮》:
㈠由林文傑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戶籍予申
○○於94年1月18日辦理遷入。再陸續於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27日,提供予甲○○、壬○○辦理遷入,最後於同年3月9日,提供予亥○○委託申○○辦理遷入,均由林文傑不知情之父親 林錦福 擔任戶長。嗣於同年11月11日,申○○與亥○○竟為規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調查站之選舉查察,又將戶籍遷入同選區之新竹市○區○○路○○○巷○號戶籍,其餘甲○○、壬○○等2人則未將戶籍遷離,導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依法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前之20日,將申○○、亥○○、甲○○、壬○○等人之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職務上所製作之「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長暨第7屆市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冊),送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發交各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5日並查核後確定,再函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公告選舉人人數,該4人因而取得在第4選區之選舉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嗣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當天,甲○○、壬○○等2人仍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致投票數亦為不實之增加,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由林文傑商請不知情之鄰居酉○○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戶籍予地○○於94年3月16日委託申○○辦理遷入。再於94年4月28日提供予午○○、陳泊文、辰○○、寅○○等人委託午○○辦理遷入,均由酉○○不知情之胞姐 楊美苑 擔任戶長。嗣於同年11月11日,地○○因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接受勸導,隨即又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對於第4選區投票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致戊○○等人未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辰○○、陳泊文、午○○(該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因於94年11月24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接受勸導,亦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惟已編入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在第4選區之選舉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至寅○○則置之不理,未將戶籍遷離,導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依法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前之20日,將其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職務上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寅○○因而取得在第4選區之選舉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寅○○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投票,致投票數再為不實之增加,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由戊○○、辛○○提供新竹市○○路○○○巷○號戶籍提供予其
堂兄丁○○、堂嫂戌○○於94年3月24日委託申○○辦理遷入。再陸續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7日提供予丙○○、卯○○、子○○、丑○○、李榮標、許秋澤、巳○○、張國文、 張姚文卿 、張健次、癸○、王德全、乙○○等人委託申○○辦理遷入(卯○○、張國文、張姚文卿、張健次部分係由林文傑委託申○○辦理),分別由丁○○、張國文擔任戶長。最後於94年11月11日,提供申○○、亥○○辦理遷入。嗣於同年11月11日,丁○○、戌○○(起訴書漏載此2人)、李榮標、許秋澤、張國文、張姚文卿、張健次因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接受勸導,隨即又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對於第4選區投票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致戊○○等人未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丑○○及子○○、王德全(該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乙○○等人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仍未遷離,於94年11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至94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戶籍,惟已編入選舉人名冊,該3人因而取得在第4選區之選舉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其餘丙○○、卯○○、巳○○、癸○等4人則置之不理,均未將戶籍遷離,導致編入選舉人名冊,該4人因而取得在第4選區之選舉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嗣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卯○○更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投票,致投票數再為不實之增加,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己○○、何清津、何江明珠為支持戊○○參選,將全戶有投
票權之人(含不知情之何志濱、庚○○),於94年5月11日委託申○○辦理遷入新竹市○○路○○○巷○○號3樓,仍由原戶長何清津擔任戶長。嗣於同年11月14日,己○○、何清津、何江明珠(該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因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接受勸導,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惟已編入選舉人名冊,該3人因而取得在第4選區之選舉權,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未○○係戊○○之父 何清田 前任職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
舊部屬,為支持戊○○參選,先於94年4月11日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號戶籍予楊益元、楊陳愛珠、楊正仁辦理遷入。再陸續於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3日,將其弟馮銘崧、弟媳江淑琴、兒馮金村、兒媳游馥伃之戶籍遷入自己上開戶籍,均由未○○自己擔任戶長。嗣於94年9月15日,楊益元因故又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其餘楊陳愛珠、楊正仁、馮銘崧、江淑琴、馮金村、游馥伃等人則因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接受勸導,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對於第4選區投票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致戊○○等人未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申○○於94年5月24日受 吳清泉 委託,辦理吳清泉之女兒吳
秀瑩、女婿 鄭正浩 2人之戶籍遷入吳清泉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戶籍,均由吳清泉擔任戶長。嗣於94年11月10日,吳秀瑩、鄭正浩2人因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及所附之勸導函,接受勸導,隨即將戶籍遷回不同選區之原戶籍,對於第4選區投票結果,已不生影響,致申○○未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