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 全玄 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85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5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查本院85年度全玄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300,000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06,082元本息確定(駁回聲請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書證可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僅止800,000元,未逾前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可認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確屬存在,應認相對人雖受假扣押執行然未致生損害,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