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路邊攤」應補充為:「某檳榔攤」之記載、第6行:「下午6時許」應補充為:「下午6時20分許」之記載、第7行:「41分」應更正為:「35分」之記載、第9行:「並對其實施」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對其實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業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次係被告第2次違反勾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國小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告王順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上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近嘉興街之慢車道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為標準,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